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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原告
盧奇業
被告
石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苗栗縣後龍鎮○○街000 ○0 號,此觀之本院102 年司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即明,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限於本票係偽造、變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或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有清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亦難為管轄權之認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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