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53號
- 原告
- 盧奇業
- 被告
- 石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苗栗縣後龍鎮○○街000 ○0 號,此觀之本院102 年司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即明,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限於本票係偽造、變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或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有清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亦難為管轄權之認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