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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原告
賴美雲
被告
美而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裕

      羅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收件字號為雲斗莿字第○○一一八一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美而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 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詢,被告是否有為聲請清算之程序,該院函復本院謂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該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並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有劉新道、劉源裕、羅芳枝等3 人,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該3 人對被告公司均有代表權。次查,前揭劉新道業已於102 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餘董事即劉源裕、羅芳枝依法均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故原告主張將被告公司法定代更正為劉源裕、羅芳枝(見本院卷第63頁),即無不合,合先敘明。至於被告之董事劉源裕辯以:其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洛緹與訴外人林文龍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於65年間由訴外人林文龍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為65年5 月16日至75年5 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因訴外人林洛緹負欠原告320,000 元未償,原告聲請就林洛緹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惟鈞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原告稱: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該強制執行應無實益。惟該抵押權之設定應已罹於時效,林洛緹怠於訴請塗銷抵押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爰代位林洛緹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242 條、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人自75年5 月16日迄今均未請求清償債權,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該請求權已消滅。又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又未於5 年間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消滅,故原告代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林洛緹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之董事劉源裕具狀辯以:被告公司係其父劉新道與羅芳枝所成立,並由羅芳枝及劉新道共同經營,其從未參與經營,其既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無本案當事人適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執聲壬字第113 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4 月3 日雲院通103 司執丁字第3280號函、華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高雲估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地籍圖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案卷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實在。本案應審酌者,係原告代位林洛緹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上,由林洛緹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文龍,設定予被告公司之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 元、存續期間自65年5 月16日至75年5 月16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記載為75年5 月16日。則民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如以一般時效期間計算最長為15年,至遲於90年5 月1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5年5 月16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甚明。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林洛緹即得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為所有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權登記,堪予認定。

㈣、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已對林洛緹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未受償,而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債權憑證、本院雲院通103 司執丁字第328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頁),又因林洛緹怠於行使對被告公司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致原告對林洛緹之上開債權有難以受償之不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受償之順序,避免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優先受償,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洛緹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能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林洛緹又未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對林洛緹之債權,代位林洛緹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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