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5號
- 原告
- 陳信宏
- 被告
- 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鐘瑞茂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鐘瑞茂背書、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票號UA0000000 ,面額新台幣2,00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6 月2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坦承簽發系爭支票,並有積欠系爭票款,惟辯被告涉有重利罪。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及積欠票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