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温文昌
- 當事人潘鴻源、潘俊雄、林俊彥、林俊慧、林奇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原 告 潘鴻源 訴訟代理人 潘建志 張坤旺 被 告 潘俊雄 陳潘秀英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全德 許蘭桂 被 告 林俊彥 兼 上1 訴訟代理人 林俊仁 被 告 林俊慧 林盈財 潘清梅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朝榮 被 告 林奇培 林繞川 潘信男 林世勛 林日隆 王芳良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廖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五之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如雲林縣○○地○○○○○○○○○○○○○○○○○地○○○○○○○○○○段○○○○○地號土地原記載由被告林俊彥取得,更正為被告林俊仁取得): ㈠、同段二五之三五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同段二五之三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信男取得。 ㈢、同段二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仁取得。 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262 條第1 項、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25之35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橘色部分,分歸原告甲潘鴻源取得。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25之36地號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黃色部分,分歸被告乙潘信男取得。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25之2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綠色部分,分歸被告丙林俊彥取得。四、原告甲潘鴻源、被告乙潘信男、被告丙林俊彥各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之被告潘俊雄、陳潘秀英、林俊慧、林俊仁、林盈財、潘清梅、林奇培、林繞川、林世勛、林日隆、王芳良(各應受領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復於103 年5 月7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鈞院判決兩造共有物持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面積598 平方公尺土地為共有,以供通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追加被告余林秀枝、邦翔建設有限公司、謝雲舟、廖麗文、林妍伶、余小琴、王永翔、鐘秀芸、林怡萱;又於103 年5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及具狀撤回前揭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94頁);復於103 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103 年8 月13日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嗣稱:同段25之20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林俊仁取得,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俊雄、陳潘秀英、林俊慧、林盈財、林奇培、林繞川、潘信男、林世勛、林日隆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共有土地之分割,必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及分割後土地使用上之便利性,今因行政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道路,將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計畫道路圓環部分縮小,而新增同地段25之35地號、25之36地號及25之2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等14人共有,嚴重影響原告潘鴻源無法利用之事實及權益。因兩造對共有土地之分割意見相左,致無法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潘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對於如何分割無意見,金錢補償也可以等語。 ㈡、被告林俊彥部分:對於系爭25之20地號土地並無承購意願等語。 ㈢、被告林俊仁部分:同地段25之3 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訂定之迴轉道路,迄今已30年以上未徵收,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前揭道路已無存在必要,應廢除或修改都市計畫,將該道路使用之土地歸還予持有人,嗣後再辦理分割一勞永逸;本件系爭25之20地號土地由我取得,並同意依照鑑價報告補償;希望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潘清梅部分:沒意見等語。 ㈤、被告林奇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同被告林俊仁之意見;照市價補償等語。 ㈥、被告潘信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希望一次處理掉;不希望分得25之36地號土地等語。 ㈦、被告林世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照市價補償等語。 ㈧、被告王芳良部分:鑑價報告結果與市場價格相比有稍微偏低等語。 ㈨、被告潘俊雄、林俊慧、林盈財、林繞川及林日隆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3 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潘俊雄、林俊慧、林盈財、林繞川及林日隆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3 筆土地上係空地、雜草,其中25之35地號土地與同段25之4 地號土地接壤、25之36地號土地與同段25之5 地號土地接壤、25之20地號土地與同段25之9 地號土地接壤,且系爭3 筆土地均與同段25之3 地號土地相鄰;25之35地號土地所示面積為12平方公尺、25之3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 平方公尺、25之2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同段25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潘鴻源所有、同段25之5 地號土地為被告潘信男所有、同段25之9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俊彥、林俊慧、林俊仁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6 月27日之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0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系爭3 筆土地雖得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惟該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4人,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極少,倘將系爭土地再予細分,將導致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大幅減損,亦不符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一般建築用地於住宅區最小寬度須達3 公尺50公分、最小深度14公尺之標準,另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恐因土地所有人眾多而難以達成共識,是認本件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至本件究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分得系爭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抑或以變價分割更為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參酌本件原告及被告林俊仁均有意願受分配與其所有土地即25之4 、25之9 地號土地分別相接壤之25之35及25之20地號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5 頁反面),是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此等解釋亦與前開衡量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兩相呼應,故尚難以變賣系爭3 筆土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本院衡酌系爭3 筆土地分與同段25之4 、25之5 及25之9 地號土地接壤,而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中,原告及被告林俊仁均另表示願買受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雖被告潘信男曾表示不願意買25之3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8頁),然25之36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土地即25之5 地號土地相接,被告潘信男分得25之36地號土地,有利被告潘信男所有之土地完整之利用。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俊仁、潘信男,並由原告及被告林俊仁、潘信男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價之目的,而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附圖原記載25之2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俊彥取得,因被告林俊彥部分不願分配25之20地號土地,而被告林俊仁願意分配25之20地號土地,因被告林俊彥與被告林俊仁就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前之總面積均為2.59平方公尺,且25之20地號土地為14平方公尺,被告林俊彥與被告林俊仁互換,不影響被告林俊彥與被告林俊仁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因此,將附圖更正為25之2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俊仁取得)。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潘俊雄、陳潘秀英、林俊彥、林俊慧、林盈財、潘清梅、林奇培、林繞川、林世勛、林日隆、王芳良未受分配,渠等之應有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林俊仁、潘信男取得,是原告及被告林俊仁、潘信男應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3 筆土地經鑑估每坪單價為66,00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19,965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暨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參。至被告王芳良認上揭鑑價金額過低云云,惟查,上揭鑑價報告係由領具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而執行業務之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所為,復觀其出具之鑑價報告,就本件之鑑價並無利益衝突,且已親至現場勘估、並綜合分析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使用比較法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並試算後,始得出上開鑑估價格,鑑估之過程及方法應屬妥當。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渠等並未就該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鑑估過程或方法有何不當、系爭3 筆土地之價格顯然高於鑑估價格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結果與其臆測結果不同,即認鑑價金額過低。是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鑑定報告書原係記載被告林俊彥應支付補償,被告林俊仁應受補償,然被告林俊彥部分不願分配系爭25之20地號土地,而被告林俊仁願意分配系爭25之20地號土地,因被告林俊彥與被告林俊仁就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前之總面積均為2.59平方公尺,被告林俊仁與被告林俊彥互換位置,不影響被告林俊彥與被告林俊仁之權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53,3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囑託斗六地政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費】4,300 元+囑託華聲公司鑑定費48,000元=53,300元),有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明細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 頁);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 │單位:新臺幣 │應提出金錢補償者 │ │ ├───────┬──────┬──────┬─────┤ │ │林俊仁給付 │潘鴻元給付 │潘信男給付 │合計 │ │ │227,934元 │208,634 元 │68,879 元 │ │ ├─┬──────┼───────┼──────┼──────┼─────┤ │ │潘俊雄補償 │5,582元 │5,109元 │1,687元 │12,378元 │ │應│12,378元 │ │ │ │ │ │ ├──────┼───────┼──────┼──────┼─────┤ │受│陳潘秀英補償│8,373元 │7,664元 │2,530元 │18,567元 │ │ │18,567 元 │ │ │ │ │ │補├──────┼───────┼──────┼──────┼─────┤ │ │林俊慧補償 │23,258元 │21,289元 │7,029元 │51,576元 │ │償│51,576 元 │ │ │ │ │ │ ├──────┼───────┼──────┼──────┼─────┤ │者│林俊彥補償 │23,258元 │21,289元 │7,029元 │51,576元 │ │ │51,576 元 │ │ │ │ │ │ ├──────┼───────┼──────┼──────┼─────┤ │ │林盈財補償 │23,258元 │21,289元 │7,029元 │51,576元 │ │ │51,576 元 │ │ │ │ │ │ ├──────┼───────┼──────┼──────┼─────┤ │ │潘清梅補償 │13,955元 │12,774元 │4,217元 │30,946元 │ │ │30,946 元 │ │ │ │ │ │ ├──────┼───────┼──────┼──────┼─────┤ │ │林奇培補償 │11,629元 │10,645元 │3,514元 │25,788元 │ │ │25,788 元 │ │ │ │ │ │ ├──────┼───────┼──────┼──────┼─────┤ │ │林繞川補償 │11,629元 │10,645元 │3,514元 │25,788元 │ │ │25,788 元 │ │ │ │ │ │ ├──────┼───────┼──────┼──────┼─────┤ │ │林世勛補償 │11,629元 │10,645元 │3,514元 │25,788元 │ │ │25,788 元 │ │ │ │ │ │ ├──────┼───────┼──────┼──────┼─────┤ │ │林日隆補償 │11,629元 │10,645元 │3,514元 │25,788元 │ │ │25,788 元 │ │ │ │ │ │ ├──────┼───────┼──────┼──────┼─────┤ │ │王芳良補償 │83,734元 │76,640元 │25,302元 │185,676元 │ │ │185,676 元 │ │ │ │ │ │ ├──────┼───────┼──────┼──────┼─────┤ │ │合計 │227,934元 │208,634元 │68,879元 │505,447元 │ └─┴──────┴───────┴──────┴──────┴─────┘ 附表二: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潘俊雄 │ 12/600 │ ├───────┼──────────┤ │陳潘秀英 │ 18/600 │ ├───────┼──────────┤ │林俊彥 │ 1/12 │ ├───────┼──────────┤ │林俊慧 │ 1/12 │ ├───────┼──────────┤ │林俊仁 │ 1/12 │ ├───────┼──────────┤ │林盈財 │ 1/12 │ ├───────┼──────────┤ │潘清梅 │ 12/240 │ ├───────┼──────────┤ │林奇培 │ 1/24 │ ├───────┼──────────┤ │林繞川 │ 1/24 │ ├───────┼──────────┤ │潘鴻源 │ 12/240 │ ├───────┼──────────┤ │潘信男 │ 1/20 │ ├───────┼──────────┤ │林世勛 │ 1/24 │ ├───────┼──────────┤ │林日隆 │ 1/24 │ ├───────┼──────────┤ │王芳良 │ 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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