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小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50號原 告 徐瑋志 被 告 高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駕駛農用搬運車(無農機號牌),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99 線(古五-49 分)電線桿前,由雲199 線路旁農路急駛而出,當場撞擊在主線(雲199 線)東向西行駛中,由訴外人林明麗駕駛,車上載有乘客訴外人李沈布緞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方板金凹陷及後保險桿總成損壞,農用車當場逃逸,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員警處理在案。 ㈡、根據行政院農委會規範,訂定相關農業機械管理事項,合法之農用搬運車須提出農業機械使用證之申請,也需申請農機號牌,始能行駛於一般道路,否則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之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也應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方得行駛於道路。然被告均無請領相關牌證、執照,僅能行駛於農路,卻違規行駛於一般道路,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8,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林明麗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慶霖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本院得據以採為裁判基礎。故而,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000 元之損失,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僅板金烤漆工資8,100 元,參上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8,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10月20日(本件起訴狀於103 年10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3 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