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小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92號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聰 林祐榆 被 告 陳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在「嘉義縣溪口鄉」,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亦即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訟爭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 年4 月8 日10時30分許,於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雲林分院院旁道路,因倒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處理。嗣後系爭承保車輛送往中美汽車商行報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347元(含工資7,400 元、材料15,377元,塗裝23,57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承保之車輛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BMW 中鎂汽車報價單、汽車材料部分統一發票、系爭承保車輛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6 月6 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該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設有規定。經查: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勝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在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雲林分院院旁道路倒車,遭該車00-0000 號自小客從後方撞到肇事。」「(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遭撞擊部位在我車子左後側保桿,左後側保桿、車燈、後車箱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則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雲林分院院旁道路倒車,遭該車0000-00 號自小客從後方撞到肇事。」「(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遭撞擊部位在我車子右後側保桿,沒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再對照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系爭承保車輛之受損部位確為左後側保險桿、左後側車燈、後車箱等。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未有毀損之處。故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旁倒車不慎,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如被告確於倒車時,按上開規定,注意車後狀況,即可避免肇事,且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與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對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勝煌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承保車輛修理費用46,34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94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400 元、烤漆工資23,570元及材料零件15,37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10分之1 計算。故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3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4 月8 日止,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538 元(15,377÷10=1,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 用30,97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 508 元(1,538 +30,970=32,508)。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本件起訴狀於103 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3 年7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