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台鈺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慧能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鋒
- 被告
- 卓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至102 年4 月止,受雇於原告(即台鈺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食品之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總計金額達265,976 元。嗣因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發現被告遲未將其收取之貨款繳回,詢問被告後,始知上情。又本件被告前開刑事業務侵占,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緝字212 號起訴,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見,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務侵占犯行)而受有265,976 元之損害,且被告受有265,976 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任擇其一,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資料、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偵字第4516號偵查卷、102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偵查卷、103 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而將其向客戶預收之貨款共計265,976 元予以侵吞入己,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致原告仍須向客戶出貨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