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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5號

原告
陳信宏
被告
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鐘瑞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鐘瑞茂背書、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票號UA0000000 ,面額新台幣2,00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6 月2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坦承簽發系爭支票,並有積欠系爭票款,惟辯被告涉有重利罪。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及積欠票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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