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 原告
- 聯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靜
- 訴訟代理人
- 于泓任
- 被告
- 李瑞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5日之支票1紙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ꆼ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