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臨 桑秋月 陳瑞泓 魏文英 鄭安岑 劉永興 林和清 廖韻生 朱美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12、3713、3714、3715、3716、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三之物均沒收。桑秋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三之物均沒收。陳瑞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八之物均沒收。 魏文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編號四之物均沒收。 鄭安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沒收。 劉永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五之物均沒收。 林和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六之物均沒收。 廖韻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七之物均沒收。 朱美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九之物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九之物均沒收。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壹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九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每注約新臺幣(下同)1 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第19行「…70萬元。渠等犯行分擔如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80萬元;另外香港六合彩可簽特別號,簽注金額為80至90元,每注簽中彩金不一。渠等犯行除桑秋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行動電話協助黃登臨接收簽賭資料及記帳工作外,其餘分擔如下…」;犯罪事實欄一(六)、第3 行「…供不特定民眾簽賭…」之記載,應補充「供不特定民眾簽賭,並協助黃登臨建立簽賭資料電腦紀錄」,並就證據欄一「…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雲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8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黃登臨、桑秋月、陳瑞泓、魏文英、鄭安岑、劉永興、林和清、廖韻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朱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黃登臨、桑秋月、陳瑞泓、魏文英、鄭安岑、劉永興、林和清、廖韻生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登臨、桑秋月、陳瑞泓、魏文英、鄭安岑、劉永興、林和清、廖韻生等人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黃登臨、桑秋月、陳瑞泓、魏文英、鄭安岑、劉永興、林和清、廖韻生等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朱美蓁於103 年5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2 次簽賭行為,非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雖其前後2 次簽賭行為,方式、組頭固然相同,惟簽賭日期有別,開獎日期各不相同,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其各次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朱美蓁2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無償受某年籍不詳之李太太委託簽注,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朱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幫助普通賭博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朱美蓁此幫助賭博犯行與前開2 次賭博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登臨身為3 家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而被告桑秋月、陳瑞泓亦不思以正當方式維生,竟合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為增加收益,更分別邀集被告魏文英、鄭安岑、劉永興、林和清、廖韻生為其等招攬賭客,而被告魏文英、鄭安岑、劉永興、林和清、廖韻生等人亦圖私利,同意以抽取一定比例之賭金為佣金之方式,代為處理賭客下注簽賭事宜,行為有所不當,且賭博行為本身係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風氣,現已有合法之臺灣大樂透與運動彩券等經營,益徵其賭博與經營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身更係謀其私利而具有非難性;而被告朱美蓁賭博與幫助他人從事賭博之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1) 被告黃登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3 間彩券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告桑秋月、陳瑞泓共享未簽中賭金利益,為簽賭站負責人之一,居於犯罪主導地位;(2) 被告桑秋月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現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被告黃登臨之配偶,協助被告黃登臨接收簽賭資料及記帳工作,與被告黃登臨、陳瑞泓共享未簽中賭金利益,為簽賭站負責人之一,居於犯罪主導地位;(3) 被告陳瑞泓自陳教育程度為高畢職業,職業為台鈺送貨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被告黃登臨之堂弟,協助被告黃登臨建立簽賭資料電腦紀錄,與被告黃登臨、桑秋月共享未簽中賭金利益,為簽賭站負責人之一,居於犯罪主導地位;(4) 被告魏文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被告黃登臨彩券行之員工,而未另提供場地供不特定民眾現場簽賭;(5) 被告鄭安岑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緩刑3 年確定之前科紀錄,可見素行非佳,且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被告黃登臨彩券行之員工,而未另提供場地供不特定民眾現場簽賭;(6) 被告劉永興前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可見素行非佳,且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小康;(7) 被告林和清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勉持,因照料罹癌妻子,無法工作,而聽從被告黃登臨介紹從事相關行為;(8) 被告廖韻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殯葬業;(9) 被告朱美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小康,暨渠等為貼補家用及獲取利益而犯本案之動機、違法經營之時間、因此所獲之利益及犯罪情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登臨、桑秋月、陳瑞泓、魏文英、鄭安岑、劉永興、林和清、廖韻生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朱美蓁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鄭安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3 年確定,且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被告魏文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魏文英、鄭安岑2 人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魏文英、鄭安岑2 人受緩刑宣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魏文英、鄭安岑2 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等物,均係被告黃登臨、桑秋月、陳瑞泓、魏文英、鄭安岑、劉永興、林和清、廖韻生及朱美蓁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渠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登臨、桑秋月、陳瑞泓、魏文英、鄭安岑、劉永興、林和清、廖韻生及朱美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黃登臨、桑秋月所有之現金共156,200 元及被告魏文英所有之現金1,800 元,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有者│ 查扣地點 │ 扣押物品/數量 │ ├──┼───┼──────┼─────────────┤ │ 一 │黃登臨│雲林縣斗六市│計算機2 台、簽單11張、空白│ │ │桑秋月│中正路40號(│簽單1 本、傳真機1 台。 │ │ │ │金錢抱彩券行│ │ │ │ │) │ │ ├──┼───┼──────┼─────────────┤ │ 二 │鄭安岑│雲林縣斗六市│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中正路4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金錢豹彩券行│號SIM 卡2 張)。 │ │ │ │) │ │ ├──┼───┼──────┼─────────────┤ │ 三 │黃登臨│雲林縣斗六市│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桑秋月│長春路37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金長春彩券行│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傳真機1 臺、計算機2 台、平│ │ │ │ │板電腦1 台、電話錄音機1 台│ │ │ │ │、當期簽單2 張、前期簽單1 │ │ │ │ │冊、帳冊1 本、開獎對獎單1 │ │ │ │ │張、存摺2 本。 │ ├──┼───┼──────┼─────────────┤ │ 四 │魏文英│雲林縣斗六市│帳單4 張、HTC 牌行動電話門│ │ │ │長春路37號(│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金長春彩券行│卡1 張)。 │ │ │ │) │ │ ├──┼───┼──────┼─────────────┤ │ 五 │劉永興│雲林縣斗六市│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 │ │ │中和里太平路│合彩手冊1 本、簽單2 張。 │ │ │ │174 號住處 │ │ ├──┼───┼──────┼─────────────┤ │ 六 │林和清│雲林縣斗六市│六合彩簽單1 張、傳真機1 台│ │ │ │八德里興合路│、電話1 支。 │ │ │ │39號住處 │ │ ├──┼───┼──────┼─────────────┤ │ 七 │廖韻生│雲林縣斗六市│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 │ │ │八德里自由路│合彩簽帳單3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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