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 原告
- 昇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超
- 被告
- 嵩濤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共計新臺幣(下同)929,896 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號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臺灣土地銀行│248,330 元│103.5.31│103.6.3 │ANB0000000│ │1 │ 斗六分行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171,036 元│103.7.6 │103.7.7 │ANB0000000│ │2 │ 斗六分行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510,530 元│102.8.6 │103.8.6 │ANB0000000│ │3 │ 斗六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