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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原告
昇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超
被告
嵩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共計新臺幣(下同)929,896 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號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臺灣土地銀行│248,330 元│103.5.31│103.6.3     │ANB0000000│
│1 │  斗六分行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171,036 元│103.7.6 │103.7.7     │ANB0000000│
│2 │  斗六分行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510,530 元│102.8.6 │103.8.6     │ANB0000000│
│3 │  斗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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