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104年度六簡字第17號原 告 薛深木 被 告 莊耀堃即鴻翔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合併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3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當事人兩造均相同,訴訟標的均為票款請求權而得以一訴主張,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後,合併裁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分別執有被告簽發予原告之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3,0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付款之系爭支票,原係被告借予友人賴旺言使用,欠錢的人是我朋友,且目前也找到不友人賴旺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㈡、觀諸系爭支票形式上係由被告所簽發,且原告係經由第三人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經兩造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卷第11頁至反面)。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自己與第三人所存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 │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1 │AB0000000 │103 年11月15│臺灣中小企業│ 145,000元 │103 年11月17│ │ │ │日 │銀行虎尾分行│ │日 │ ├──┼─────┼──────┼──────┼──────┼──────┤ │ 2 │AB0000000 │103 年11月15│ 同上 │ 175,000元 │103 年11月17│ │ │ │日 │ │ │日 │ ├──┼─────┼──────┼──────┼──────┼──────┤ │ 3 │AB0000000 │103 年12月15│ 同上 │ 213,000元 │103 年12月18│ │ │ │日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