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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返還履約保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告
家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茂君
訴訟代理人
范欽策
被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証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590號卷第27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卷第78頁至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4 日簽訂「產業加值方案一創新農業品牌暨形象物產館設置計畫一設置雲林形象物產館」勞務契約,約定原告設置「雲林形象物產館」並營運,搭配行銷推廣活動,推廣雲林農特產品。工作事項為:⒈在全國北、中、南部設置8 處雲林形象物產館,而西螺道之驛為必要設置之處。⒉辦理雲林形象物產館開幕記者會。⒊營運該8處雲林形象物產館。⒋辦理促銷活動。契約約定價金計算方式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服務費用15,138,206元,公費1,36 1,794元,計16,500,000元,嗣於99年11月26日變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減為13,703,123元,公費1,021, 334元,計14,724,467元。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履約完畢,被告驗收且合格,被告亦在101 年11月6 日撥付工程款,惟履約保證金500,000 元至今未還,屢經請求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曾以原告與農特產品上架廠商訂有「雲林物產館銷售協議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其中第1 條第6 項約定:「本專案設置重點為推廣雲林縣農特產品行銷全台,凡雲林在地各式產業皆可加入雲林縣政府所投入經費提供之銷售平台,但本『舉之於民,回饋於民』的精神,凡參予本專案廠商皆需提供銷售額5%回饋金,作為雲林縣政府回饋社會之公益金(款項為雲林縣政府統一捐贈雲林縣社福團體)」,而向原告要求回饋金,以此理由拒絕償還保證金。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上架廠商之契約,並未約定以第三人即被告為給付,故原告與商品上架廠商之契約,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 調解時,因調解委員要求,有檢送「簽訂事項附加回饋金條款廠商名單及其銷售額」等相關回饋金統計表,惟係在公程會及被告壓力下製作,非原告自願,法律上被告亦無此請求權。按調解時所作讓步,不能拘束當事人訴訟上之請求,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回饋金,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三、被告則以:依服務說明書第3 頁之記載:「…本案農特產品銷售採寄賣方式,得標廠商(即原告)應於服務建議書載明農特產品寄賣規則,並邀請本縣農民團體召開會議等,說明並討論優質農產品上架事宜…」等語,可知原告後據以與農民團體簽訂系爭合作書,依雙方合約精神,系爭合作書應視為原告與被告合約一部,而依系爭合作書第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為雲林縣政府之雲林形象物產設置計畫之專案服務商,乙方因本案成為雲林縣政府推廣之服務代表。」、「本案依規定採寄賣方式,由縣府提供物產館行銷資源與場地租金…」、「…凡參予本專案廠商皆需提供銷售額5%回饋金,作為雲林縣政府回饋社會之公益金(款項為雲林縣政府統一捐贈雲林縣社福團體)。」,顯見原告因為被告之委託廠商,由被告提供行銷資源與場地租金,並以縣府名義招商,始得邀集農特產品廠商採寄賣方式銷售農特產品,原告依系爭合作書及101 年4 月18日瑜字第00000000號函履行承諾事項,理應實現,且依原告上開函文之記載,對43家之總銷售金額及回饋金數額並無爭執,原告所言係在公程會與被告壓力下製作,實有不實,因此,有關合約經費除履約保證金外,均已支付完竣。而履約保證金因50萬,原告未依承諾事項返還回饋金,因此,被告未予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4 日簽訂「產業加值方案一創新農業品牌暨形象物產館設置計畫一設置雲林形象物產館」勞務契約,並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為系爭契約,原告需先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被告依履約進度分2 期償還,原告已於99年12月1 日履約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尚未發還原告保證金500,000 元;原告與訴外人共43家廠商簽訂系爭合作書,依系爭合作書第1 條第6 項之約定參與廠商須提供銷售額5%回饋金,作為被告回饋社會之公益金等事實,此有系爭合作書、99年2 月4 日雲林縣政府勞務契約書、服務說明書及系爭契約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本件履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履約保證金500,000 元至今未返還,惟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給付銷售額5%數額之回饋金為由,拒絕償還第2 期履約保證金500,000 元乙節。本件之爭執點為:本件之回饋金是否屬於原告應給付之義務規定?茲敘述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並無逾期或違約損害賠償,且並未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所定,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之保證金。

㈡、被告抗辯:依服務說明書第3 頁之記載:「…本案農特產品銷售採寄賣方式,得標廠商(即原告)應於服務建議書載明農特產品寄賣規則,並邀請本縣農民團體召開會議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後據以與農民團體簽訂系爭合作書,依雙方合約精神,系爭合作書應視為原告與被告合約一部,故基於雙方契約關係,被告應有回饋金之請求權,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回饋金,扣其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可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綜觀本件當事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服務說明書,均無回饋金相關之約定,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而觀諸依服務說明書第3 頁之記載:「…本案農特產品銷售採寄賣方式,得標廠商(即原告)應於服務建議書載明農特產品寄賣規則,並邀請本縣農民團體召開會議等,…」等語,並未有任何相關回饋金之約定,倘上開服務說明書有包括回饋金,理應於上開服務建議書上明確記載,然該上開服務建議書未做如此之載明,而按契約係以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本案之回饋金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未訂於契約之內,無從認為雙方對此互負權利義務。易言之,回饋金之給付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間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既未負有回饋金之給付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回饋金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合作書第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回饋金,扣其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可等語,然觀諸系爭合作書第1 條第6 項係約定:「…凡參予本專案廠商皆需提供銷售額5%回饋金,作為雲林縣政府回饋社會之公益金(款項為雲林縣政府統一捐贈雲林縣社福團體)。」等語,可知係訴外人共43家廠商須提供銷售總額5%回饋金予被告,並非原告,尚難認定被告基於上開條款,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回饋金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被告又抗辯:本件原告申請公程會調解,經公程會調解建議略以:「四、綜上考量,爰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於申請人(即原告)提出前揭43家廠商之相關請款發票,經核實後,由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申請人應轉交之回饋金額後,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予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該調解並未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上開調解建議書,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提出原告101 年4月18日瑜字第00000000號函主張原告對43家之總銷售金額及回饋金數額並無爭執等語,然依該函說明:「二、…本案目前結算金額目前共計伍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整及履約保證金伍十萬元整,尚未撥付,尚祈貴處體恤民營企業營業營運困難,儘速依合約規定辦理該案尾款撥付。三、…本公司將於貴處依約撥付結案尾後,依照貴處指定帳戶,辦理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可知原告發上開函之目的,仍係在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返還保證金500,000 元,並未同意被告直接在保證金500,000 元中扣款,因此,上開原告之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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