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4號
- 原告
- 唐嘉鴻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玉雲
- 被告
- 雅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宸福即王自福
郭鳳珠
郭春梅
郭春蘭即郭异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03 年3 月31日星期一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雅鼎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72年2 月7 日以建一字第11695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 月20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又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有王宸福即王自福、郭莉萍、郭鳳珠、郭春梅、郭异馨即郭春蘭等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為被告公司股東「郭莉萍」,已於95年10月22日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公司清算事務,原告應補正「郭莉萍」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據以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依法定代理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