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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告
唐嘉鴻
訴訟代理人
張簡玉雲
被告
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宸福即王自福

      王大偉

      郭鳳珠

      郭春梅

      郭春蘭即郭异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三四三分之一八之土地及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以南地登南字第○○二八六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債權額比例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均有明文。是以,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72年2 月7日以建一字第11695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 月20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依被告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有王宸福即王自福、郭莉萍、郭鳳珠、郭春梅、郭异馨即郭春蘭等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為被告公司股東「郭莉萍」,已於95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宸福即王自福、王大偉、王大祥,且王宸福即王自福、王大祥為拋棄等情,有郭莉萍及上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4 月18日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6 頁至117 頁、第121 頁至122 頁)。綜上,本件應以王宸福即王自福、郭鳳珠、郭春梅、郭异馨即郭春蘭及郭莉萍之繼承人王大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唐健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3 分之18之土地及同段190 地號、地目建、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68年6 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68年5 月24日至71年5 月24日,該債權清償日期日亦為71年5 月24日。又唐健智於102 年8 月3 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並於102 年9 月3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定有明文。今縱有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86年5 月24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之被告既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債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68年6 月12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查本件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對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唐健智確有300,000 元債權存在,惟該債權已於86年5 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承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惟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僅生債務人即原告受請求時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該債權或其請求權,並未因此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僅賦予唐健智或原告抗辯權之問題,此債務應仍存在而屬自然債務性質,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㈣、系爭抵押權是否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而消滅?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5 月24日,則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至86年5 月24日即因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1年5 月24日亦因5 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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