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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48號

原告
葉維欽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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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俊昇
訴訟代理人
吳信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支票號碼:YV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2 年12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付款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開立給訴外人張乙郎,目的係要調錢支付貨款,但張乙郎嗣後並沒有交付錢給被告,我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㈡、觀諸系爭支票形式上係由被告所簽發,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4頁)。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自己與張乙郎所存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其與張乙郎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3,200 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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