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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告
嶺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付款銀行、票號、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依法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

二、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編│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票號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第一銀行│650,400元 │102.7.31│102.7.31 │0000000 ││1 │斗六分行│ │ │ │ │├─┼────┼─────┼────┼──────┼────┤│ │第一銀行│863,360元 │102.7.31│102.7.31 │0000000 ││2 │斗六分行│ │ │ │ │├─┼────┼─────┼────┼──────┼────┤│ │第一銀行│647,000元 │102.7.31│102.7.31 │0000000 ││3 │斗六分行│ │ │ │ │├─┼────┼─────┼────┼──────┼────┤│ │第一銀行│647,000元 │102.7.31│102.7.31 │0000000 ││4 │斗六分行│ │ │ │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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