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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87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87號

原告
林士鼎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告
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診所暨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於103 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承包施作上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700,000 元,工程期限係自簽約後10日內開始施工,於180 個工作天內完成,簽約當日原告給付被告台中銀行支票號碼:NWA0000000、面額1,500,000 元支票1 紙,並於隔日另給付現金500,000元,計2,000,000 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開工,屢經原告催促請求,被告一再推託,原告認已無法如期完工,故依系爭契約書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之契約解除事由,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於當日先行返還前揭台中銀行支票,另再行約定103 年2 月19日再行退還300,000 元予原告,餘款200,000 元則經雙方7 日內結算後一併清償,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500,000 元,又經原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259 條之規定及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兩造於上開簽立之協議書,該文件上既就300,000 元記載甚詳,並定於103 年2 月19日返還,業足以明確表示兩造真意,自不容被告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故有關「300,000元得協議調整」部分,乃係原告對被告保留延期清償同意權之行使甚明,且載明餘款(即200,000 元)經雙方7 天內結算後一併清償,惟被告自兩造合意解約(103 年2 月17日)後迄訴訟前非但未給付原告分文,更從未提出任何渠等為本件工程所支出之相關收據,甚於本件開庭前,兩造於103 年2 月2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而未能成立,而於調解當時原告亦有要求被告提出欲扣減200,000 元之事證,然始終未見被告回應;又查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答辯狀內容僅泛稱「兩造於合意解約時約明被告就原告支付之2,000,000 元簽約金僅須返還1,500, 000元,實因被告協商解約時提出原告須支付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開銷費用及所生之賠償金作為解約條件,經原告允諾後始達成解約共識…,故兩造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時同意暫保留500,000 元簽約金作為抵扣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之用,惟原告嗣後竟無故不與被告進行結算」等語,此情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其說詞亦顯與常理未合,蓋倘被告所言為真,兩造既就餘款500,000 元有找付之約定,被告實無在雙方均未有進一步會算、彼此對款項細目清楚且不爭執前,即草率同意於103 年2 月19日先行退還300,000 予原告,並約定餘款200,000 元7 日內結算後再為清償之可能,故被告所言顯非實在,其應盡舉證之責。

㈡、參被告所提被證2 ,其與弘專有限公司(下稱弘專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渠等約定訂金720,000 元於簽約103 年1 月28日後5 天內現金給付,被告並於103 年2 月6 日如數給付完畢而由弘專公司開立收據在案,該時間點顯在本件兩造解約日期103 年2 月17日之前,被告豈可能於明知已給付弘專公司720,000 元訂金在先,爾後又未加思索輕易與原告解約,並同意返還原告300,000 元,徒陷己於不利益中?況查無論本件債務履行地及被告公司均位於雲林縣,惟弘專公司所在地卻遠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未與當地就近廠商配合,俾利施工時因不可預期所面臨之障礙得以儘速排除,有助於工程契約之順遂,此一違反常理之舉,亦頗令人質疑。尤有甚者,觀諸被證2 工程合約書,其合約總價既高達2,430,000 元之譜,被告及弘專公司同為設立公司經商之人,理應對價金記載特別慎重,惟該工程契約書合約總價欄竟離譜載列「貳『擺』肆拾叁萬元整」,此明顯將「百」誤載為「擺」,又未見其更正,實有違常情。又其上工程期限欄記載「開工日期:103.03.05 ,完工日期:150 個工作天」,核與本件兩造間於103 年1 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載「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180 工作天內完成」約定有違,蓋依系爭契約書,被告竟同意弘專公司完工日期為103 年8 月5 日,顯逾越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完工日期之約定,且被告亦未就弘專公司確有備料或到場施作乙節舉證,被告上開所言自難採信。

㈢、再參被告提出之被證3 ,鈺鎧工程行發票部分,姑不論該發票上收受人欄及日期均呈現空白,未載列任何文字或數字,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委託鈺鎧工程行對本件原告新建工程用地進行整地及土方垃圾搬運等事宜,僅從發票金額95,000元以觀,相較檢附於本件系爭契約書,由被告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其中第2 項「土方開挖」及第3 項「土方回填」部分,被告事前預估費用為34,720元( 計算式:20,240+14,480=34,720) ,若屬實,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利,反更行支出60,280元(計算式:34,720-95,000=-60,280 ),此舉實有違一般經商發包營利之常理。故上開數節,均足證被告所提答辯內容,係臨訟杜撰,絕非屬實。

三、被告則以:

㈠、協議書內第3 條之約定,明顯侵害被告之權益,由於工程施作通常約需1 個月時間,方有單據以進行結算工程款項,故本條協議內容難以達成,且協議書第4 條約定退還300,000元部分可再協議調整,需再就相關單據計算後再行協議;兩造於解除系爭契約書時,約定被告就原告支付之2,000,000元簽約金僅須返還1,500,000 元,實因被告協商解約時提出原告須支付被告因承攬本件工程所支出之開銷費用及賠償金作為解約條件,經原告允諾後始達成解約共識,惟斯時被告無法提出詳細數額,遂於協議書第3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於103/2/19先行退還30萬元訂金予甲方(即原告),餘款經雙方7 日內結算後一併清償。」、「於103/2/19退還30萬元部分,可雙方協議調整。」,故兩造解除系爭契約書時同意暫時保留500,000 元簽約金作為抵扣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之用,惟原告未與被告進行結算,逕要求返還該500,000 元應無理由。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與弘專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將工程中模版組立、澆置混凝土及鋼筋彎紮等項目交由弘專公司承攬施作,並支付訂金720,000 元,而簽約後弘專公司即進行備料,因兩造合意解約之故,弘專公司欲以前揭訂金作為無法再行工作之損害賠償金,故被告受此損害,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自有給付被告720,000 元之義務;被告另委託鈺鎧工程行進行本件工程工地整地及土方垃圾清運等事宜,及委請協成鐵工廠施作工地藩籬,因此分別支付95,000元及9,000 元,此部分費用屬被告為施作原告工程所支付之開銷,自應由原告負責,故系爭契約書雖經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合意解除,惟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就被告因承攬本件承攬工程所生之開銷費用及解約後所生之賠償等負補貼支付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自無理由,此外,原告應給付被告820,000 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原告請求之500,000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103 年6 月23日庭呈之答辯狀繕本送達予原告,作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診所暨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於103 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承包施作上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700,000 元,工程期限係自簽約後10日內開始施工,於180 個工作天內完成,簽約當日原告給付被告台中銀行支票號碼:NWA0000000、面額1,500,000 元支票1 紙,並於同年1 月24日給付現金500,000 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103/2/19先行退還30萬元訂金予甲方 (即原告), 餘款經雙方7 日內結算後一併清償。」;第4 條約定:「於103/2/19退還30萬元部分,可雙方協議調整。」。

㈢、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7日內與原告結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500,000元?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抵銷?倘可,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500,000元? 查被告抗辯:協議書內第3 條之內容,明顯侵害被告之權益,由於工程施作通常約需1 個月時間方有單據以進行結算工程款項,故本條協議內容難以達成,且協議書第4 條約定退還300,000 元部分可再協議調整,需再就相關單據計算後再行協議,且原告未與被告進行結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協議書第3點 約定:「乙方於103/ 2/19 先行退還30萬元訂金予甲方,餘款經雙方7 日內結算後一併清償。」等語,是兩造已約定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先行退還30萬元訂金予原告,就餘款200,000 元部分經兩造約定7 日內結算後一併清償,顯係約定退還尾款之履行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結算之內容為何,應認為屬於清償期限之約定,而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7 日內與原告結算,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則被告以尚未經結算,拒絕退還等語,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協議書內第3 條之內容,明顯侵害被告之權益,由於工程施作通常約需1 個月時間方有單據以進行結算工程款項,故本條協議內容難以達成等語,然依被告103 年6 月23 日答辯狀所附之弘專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收據日期分別為103年1 月28日及103 年2 月6 日,均於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訂立協議書早已存在,被告何以不在訂立協議書時提出該文件,甚至於7 日內提出與原告結算,或於10 3年2 月26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文件與原告結算,而被告亦自承並未通知原告要延緩結算(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無法於7 日內進行結算之事由,且上開金額720,000 元已逾500,000 元,斯時被告何以願意簽立該協議書,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內第3 條之內容,明顯侵害被告之權益,難以達成等語,要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抵銷?倘可,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820,000 元就原告請求之500,000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然協議書第3 點既已約定:「乙方於103/2/19先行退還30萬元訂金予甲方,餘款經雙方7 日內結算後一併清償。」等語,兩造自均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被告須於7 日內與原告結算,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甚明,雖被告提出其與弘專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收據、鈺鎧工程行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曾支付720,000 元、95,000元及9,000 元,然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7日內與原告結算,業如前述,因此,是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2、況且,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答辯狀始附弘專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收據、鈺鎧工程行之估價單等文件,而弘專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收據日期分別為103 年1 月28日及103 年2 月6日,均於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訂立協議書早已存在,被告何以不在訂立協議書簽立時提出弘專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收據,且鈺鎧工程行之估價單未有明確日期之記載,則被告提出與弘專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收據、鈺鎧工程行之估價單等文件之真實性,令人疑竇;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弘專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金勝、鈺鎧工程行之負責人蔡英昌為證,而證人賴金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與原告簽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之工程合約書,曾收到72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然亦同時證稱:「(被告在找你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時,你們是如何訂立契約標的金額?)依照市面上的行情。」「(你所謂依照市面上的行情是何意思?)比如一平方米多少錢,那時現場我還沒有去過,因為還沒有開始興建。」「(為何你在工程合約書上面總價上面的金額寫貳擺肆拾叁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筆誤而已。我一改變成亂塗改。」「(你在簽契約書就發現已經寫錯了?)對。」「(所以自簽約到你收現金之後,都沒有到過現場?)對,被告只給我們看圖樣。」「(你有沒有開本票給被告公司?)沒有,為何要開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第76頁),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證人有無去現場看過?)有。」「(去現場做什麼?)每次要施作之前要看現場,看如何進料,料要放在什麼地方。」「(證人有簽立本票給你嗎?)有。」「(簽立多少錢?)243 萬元。」「(你們有無發現契約『擺』字錯誤?是事後發現的?簽立契約時發現?)不是,事後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不相符合;證人蔡英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50頁的收據是我開立的,工程做好,我要向被告請款,這是請款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亦同時證稱:「(事前去整地的時候,被告有無請你估價?)沒有估價,直接叫我去做,地主在趕時間。」「(所以你在整地時,沒有跟被告談到費用多少?)沒有。」「(金錢如何交付?)我向被告請款,被告法代拿現金給我,我請收據的時候,被告法代馬上給我現金,並不是當天做好工程,就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你找證人去整地的時候,有無事先請證人估價?)有。」「(證人如何估價?)看現場跟依據數量。」「(有無估價單給你?)有。」「(他施工完之後,如何向你請款?)請款單送到公司。」「(估價單直接送給你嗎?)送到公司,有人代收,現金我請公司的人送過去的,請公司的員工送過去證人公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不相符合,因此,證人賴金勝、蔡英昌上開證詞,難以採信,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曾支付72 0,000元及95,000元予弘專公司及鈺鎧工程行,併此敘明。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經查,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1602號支付命令於103 年3 月1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1602號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原告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就此種訴訟為審判時,如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259 條之規定及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此種起訴形態,即屬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準此,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協議書為審究後,認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更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為審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證人日費旅費 2,442元合 計 7,8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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