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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聲字第8號

聲請退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松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退還鈞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62號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但其立法目的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松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判決後,經黃春松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審理,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松成立和解,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則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事件既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判決,聲請人雖在第二審成立和解,仍不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請求退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2 號之裁判費,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聲請人於本件請求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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