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温文昌
- 當事人林豊茂、林思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13號原 告 林豊茂 林思敬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峰 原 告 林思恭 林正彬 林永峻(即林豊隆承受訴訟人) 林少冠(即林豊隆承受訴訟人) 林郁芬(即林豊隆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素貞(即林豊隆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豐順 林陳玉水 廖陳秋水 陳信謙(即陳秀珠承受訴訟人) 上 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聰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沈素貞、林永峻、林少冠、林郁芬就其被繼承人林豊隆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九三六分之四二七,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八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思敬、林豊茂、沈素貞、林永峻、林少冠、林郁芬、林正彬、林思恭等人共有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豐順取得。 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2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秀珠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信謙、陳柏曦、陳柏宇,並經原告104 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陳秀珠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又原告林豊隆於104 年12月9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沈素真、林永峻、林少冠、林郁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被繼承人林豊隆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判決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3.763平方公尺如附圖A 及C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5.267平方公尺如附圖B 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4 頁);復於105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追加聲明為:「⒈原告沈素貞、林永峻、林少冠、林郁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豊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36分之427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信謙、陳柏曦、陳柏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秀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0分之1353,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道,面積39.03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反面)。 ㈡、又被繼承人陳秀珠應有部分,被告陳信謙業於104 年10月29日以賸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故原告乃於105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陳秀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柏曦、陳柏宇之訴訟,並當庭撤回前揭第2 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豐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經與被告協議分割未果,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緊鄰東側同段672 地號、673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思敬、林思恭、林豊茂、林豊隆(歿)等人共有,爰請求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等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B 部分則分歸予被告等人所有。另依前揭方案分割將造成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有所增減,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自應補償兩造未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互為找補。並聲明:⒈原告沈素貞、林永峻、林少冠、林郁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豊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36分之427 ,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道,面積39.03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陳玉水、廖陳秋水、陳信謙部分: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分歸予被告林豐順取得,並依鑑定價格補償等語。 ㈡、被告林豐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請求分歸予被告林豐順單獨取得,以符土地利用最大效益,又其餘被告未分得如應有部分面積,則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 、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場之兩造所是認,又被告林豐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對此部分事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豊隆已於104 年12月9 日死亡,而原告沈素貞、林永峻、林少冠、林郁芬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8 頁),是原告聲請前揭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豊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7/3936,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道」,西臨光和路,經測量路寬為8 公尺,土地上有一列塑膠網、雜樹,上有種植蔬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 2、本院審酌位於系爭土地東側靠北向即同地段672 、673 地號土為原告林思敬、林思恭、林豊茂、林豊隆(歿)等人共同所有;同地段東側靠南向即同地段670 、67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豐順所有,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編號A 處分予原告等人,並依其意願維持共有,能與前揭673 地號土地及672 地號土地同處於該區域北側,較為完整有利使用該土地,而編號B 分予被告林豐順取得,亦較能與其所有之同段670 地號、671 地號土地完整利用,故以本方案分割,應有利於所有共有人。又上開A 、B 土地均臨道路,是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已將部分共有人盡量分配給符合該區域現況之人,亦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各共有人亦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是以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各增減為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是兩造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而系爭土地經估價後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0,890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暨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參,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惠婷 ┌──────────────────┐ │附表一: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共有人姓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林思敬 │ 427/3936 │ ├───────┼──────────┤ │林豊茂 │ 427/3936 │ ├───────┼──────────┤ │林豊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27/3936。應│ │即沈素貞、林永│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峻、林少冠、林│,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郁芬等4人 │。 │ ├───────┼──────────┤ │林正彬 │ 1/12 │ ├───────┼──────────┤ │林思恭 │ 427/3936 │ ├───────┼──────────┤ │林陳玉水 │ 451/4920 │ ├───────┼──────────┤ │廖陳秋水 │ 451/4920 │ ├───────┼──────────┤ │陳信謙 │ 1353/4920 │ ├───────┼──────────┤ │林豐順 │ 24/984 │ └───────┴──────────┘ ┌─────────────────────────┐ │附表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明細表 │ ├──┬──────┬──────┬────────┤ │編號│共有人 │ 增減面積 │互相找補金額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 1 │林思敬 │+0.73 │+7,950元 │ ├──┼──────┼──────┼────────┤ │ 2 │林豊茂 │+0.73 │+7,950元 │ ├──┼──────┼──────┼────────┤ │ 3 │林豊隆之繼承│+0.73 │+7,950元 │ │ │人即沈素貞、│ │ │ │ │林永峻、林少│ │ │ │ │冠、林郁芬等│ │ │ │ │4人 │ │ │ ├──┼──────┼──────┼────────┤ │ 4 │林正彬 │+0.56 │+6,098元 │ ├──┼──────┼──────┼────────┤ │ 5 │林思恭 │+0.73 │+7,950元 │ ├──┼──────┼──────┼────────┤ │ 6 │林陳玉水 │-3.59 │-39,095元 │ ├──┼──────┼──────┼────────┤ │ 7 │廖陳秋水 │-3.59 │-39,095元 │ ├──┼──────┼──────┼────────┤ │ 8 │陳信謙 │-10.73 │-116,850元 │ ├──┼──────┼──────┼────────┤ │ 9 │林豐順 │+14.43 │+157,142元 │ ├──┴──────┴──────┴────────┤ │註:增減面積欄中「-」表示減少之面積,「+」表示增│ │加之面積;互相找補金額欄中「-」表示應受領補償之金│ │額,「+」表示應支付補償之金額。 │ └─────────────────────────┘ ┌────────────────┐ │附表三: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土│ │ 地應有部分比例 │ ├───────┬────────┤ │林思敬 │496/2365 │ ├───────┼────────┤ │林豊茂 │496/2365 │ ├───────┼────────┤ │林豊隆之繼承人│496/2365由林豊隆│ │即沈素貞、林永│之繼承人按應繼分│ │峻、林少冠、林│比例公同共有。 │ │郁芬等4 人 │ │ ├───────┼────────┤ │林正彬 │381/2365 │ ├───────┼────────┤ │林思恭 │496/2365 │ └───────┴────────┘ ┌──────────────────────────────────────────────────────────────────┐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 ├────────┬───────┬───────┬────────┬───────┬────────┬────────┬──────┤ │ │ 林思敬 │ 林豊茂 │林豊隆之繼承人即│ 林正彬 │ 林思恭 │ 林豐順 │ 合 計 │ │ │( +7,950 元) │( +7,950 元) │沈素貞、林永峻、│(+6,098元) │(+7,950 元) │(+157,142 元) │ │ │ │ │ │林少冠、林郁芬 │ │ │ │ │ │ │ │ │( +7,950 元) │ │ │ │ │ ├────────┼───────┼───────┼────────┼───────┼────────┼────────┼──────┤ │ 林陳玉水 │ 1,594元 │ 1,594元 │ 1,594元 │ 1,221元 │ 1,594元 │ 31,498 元 │ 39,095元 │ │(-39,095元) │ │ │ │ │ │ │ │ ├────────┼───────┼───────┼────────┼───────┼────────┼────────┼──────┤ │ 廖陳秋水 │ 1,594元 │ 1,594元 │ 1,594元 │ 1,221元 │ 1,594元 │ 31,498 元 │ 39,095元 │ │(-39,095元) │ │ │ │ │ │ │ │ ├────────┼───────┼───────┼────────┼───────┼────────┼────────┼──────┤ │ 陳信謙 │ 4,762 元 │ 4,762 元 │ 4,762 元 │ 3,656元 │ 4,762 元 │ 94,146 元 │116,850元 │ │(-116,850元) │ │ │ │ │ │ │ │ ├────────┼───────┼───────┼────────┼───────┼────────┼────────┼──────┤ │ 合 計 │ 7,950元 │ 7,950元 │ 7,950元 │ 6,098元 │ 7,950元 │ 157,14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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