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小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77號原 告 郭有忠 郭秀雄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有傳 被 告 美耐奇開發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經友人告知,由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 ○○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私設T 霸大看板,及鋪設水泥供被告經營雲林商務旅店汽、機車營業通行使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3 年8 月原告知悉起至104 年5 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3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費3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道路使用,被告僅鋪設混凝土,並無停車也未從事其他用途,故無佔用問題。系爭土地皆以混凝土填滿,招牌的位置是一畸零地,不會妨害車輛出入,也不會妨害人員出入,故將該土地鋪好,較好出入,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3 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合計2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未通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 分之1 ,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逕自鋪設混凝土路面藉以使用系爭土地,且占用部分為系爭土地全部等節,已如前述,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2 筆,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2 平方公尺、499-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6 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即495-1 、499-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 年1 月間均為每平方公尺2,240 元,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 4年7 月14日虎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系爭土地附近大多均係住家,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反面),復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審酌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系爭土地位置及地目等情形,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占用系爭土地始至104 年5 月止,計10個月,依系爭土地法定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2,040元(計算式:258 ×2,240 ×10/12 ×5/10 0 ×1/2 =12,04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