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號原 告 林健福即昌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大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作為購買材料及加工費用之預備金,俟成品完成後,不足之金額原告再行補足。而被告則應設計、製作生產雙頭牙右、左攻牙機器設備一套(下稱攻牙機),並於製作完成後將機器交付於原告。 ㈡、然兩造又於101 年4 月間以口頭約定另一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再先給付200,000 元之材料、加工預備金,被告則需另承製100 噸油壓機器設備一套(下稱油壓機),該機器完成後,原告再給付被告100,000 元之尾款。詎料,被告收受上開2 筆款項後,就對原告置之不理,也未製作攻牙機及油壓機,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應盡速將上開機器完成及交付,但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原告故於103 年9 月29日再寄發信函要求被告應於5 日內交付上開2 組機器,因被告仍未於5 日內交付,復於103 年10月6 日再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惟被告卻回函表示原告之行為與詐騙雷同等理由搪塞,而拒絕交付攻牙機與油壓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規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350,000 元價金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攻牙機部分,承攬契約未定完工日期,工作尚未完成,且原告委由陳經理一再要求變更機械規格,導致規格至今未確立,原告應無解約之理由;就油壓機部分,未定完工交貨日尚在進行中,在機械製造期間原告在未定完工時程契約完成前,原告在102 年4 月23日將全部原物料取回,顯見原告無意續約,並有毀約之實,原告應負擔解約,毀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0 年11月4 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00年11月2 日所給付被告150,000 元,以作為購買材料及加工費用之預備金,俟成品完成後,不足之金額原告再行補足。而被告則應設計製作生產攻牙機設備一套,並於製作完成後將機器交付於原告。 ㈡、兩造於101 年4 月間約定另一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再先給付20萬元之材料、加工預備金,被告則需另承製油壓機設備一套,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匯款200,000 元給被告。 ㈢、兩造並未就上開2 組機器約定給付期限。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前曾要求被告交貨上開2組機器。 ㈤、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5 日內交付上開2 組機器,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收到。 ㈥、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 ㈦、因被告未交付上開2 組機器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收到。 ㈧、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原告給付之350,000元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350,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解除承攬契約?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100 年11月4 日及101 年4 月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雙方並未就攻牙機、油壓機等2 組機器約定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前曾要求被告交貨上開2 組機器,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因此,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5 日內交付本件2 組機器,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收到該函,自可認原告就被告就應付本件2 組機器之債務遲延給付時,已再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10月5 日前履行,因被告未交付上開2 組機器,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寄存證信函作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103 年10月7 日到達被告,則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合法解除乙節,即屬有據。 2、被告抗辯:就攻牙機部分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機械規格,導致規格至今未確立;油壓機部分,在機械製造期間原告在未定完工時程契約完成前,原告在102 年4 月23日將全部原物料取回,導致被告無法交付上開2 組機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原告已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且被告有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上開2 組機器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被告抗辯其逾期係因就攻牙機部分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機械規格,導致規格至今未確立;油壓機部分,在機械製造期間原告在未定完工時程契約完成前,原告在102 年4 月23日將全部原物料取回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000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承攬契約之價金返還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000 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合法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前聲請傳喚證人陳奕璋,然被告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此外,被告又聲請原告林健福出庭說明,然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傳喚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