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4號
- 原告
- 順鴻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侯貴霜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告
- 黃芙蓉即老元芳商店
- 訴訟代理人
-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6年起與被告進行飲料及菸酒買賣,由被告向原告直接下訂,或由原告之業務至被告處引貨後訂貨,再由原告派人送貨至被告指定處所,由被告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付款,於101 年間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道雄介紹訴外人許誌峰與原告之業務認識,許誌峰其後即開始向原告訂貨,由原告送至許誌峰所指定之處所,再由許誌峰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貨款,嗣於102 年5 月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廖紋敬發現被告之貨款由許誌峰開立之支票支付,察覺有異,原告於是停貨三天並與林道雄聯繫,瞭解為何被告之貨款以許誌峰之支票支付,林道雄表示許誌峰欠他很多錢,所以請原告之業務向許誌峰收取貨款,如未獲付款再向被告收款。
㈡、詎料,許誌峰於103 年7 月因負債逃匿無蹤,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53,370 元貨款未付(按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總共453,980 元,原告僅請求453,37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經原告要求給付,被告卻以上開貨款皆為許誌峰訂貨云云拒絕給付,原告無奈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略以:「按以信用為基礎之商業往來本即有相當風險,審究告訴人與被告相互交易模式已有一段時間,且對於被告當時係透過許誌峰進貨一事,已先行就被告之經濟財產狀況及償還能力評估其承擔風險後,始決定出貨予被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否認進貨上開商品之事實。」,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70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2張,每張皆明確載明客戶為「老元芳商行」,而非第三人許誌峰。既然買受人係老元芳商行,則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之業務及送貨人員,皆依估價單所載之姓名、地址認定買方為誰。另被告答辯理由第2 點,並不符合交易常態。估價單供三聯為原告所簽發,黃聯右上方註記之適用主體為客戶,亦即客戶付完款項後請取回黃聯,代表完成付款,非如被告所述原告持有黃聯係表示貨款已收訖。
㈡、被告另提出數張提領單,證明被告與許誌峰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此與本案無關。況被告於前揭103 年度偵字第6017號一案中亦自承,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處所,被告受領貨物後繼而自行賣出,所得價款亦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貨品確係賣給被告無訛。
㈢、被告與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分屬不同之營業主體,原告出貨之估價單上皆載明客戶名稱及地址,被告經營者及家人既在客戶名稱載明為「老元芳商店」之估價單上簽字,不管簽字內容為何,即表示老元芳商店收到貨品並承認為該次買賣之買方,至於被告是否主觀上希望由許誌峰支付該筆貨款,係被告與訴外人許誌峰之關係,不得對抗原告,否則交易安全無法維持。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沒有向原告購買其估價單上記載之貨品:由原告所呈之估價單記載,簽收人為「許」,署名就是許誌峰,即知原告送貨,係交許誌峰。單就103 年7 月份就送了10多次,送貨對象皆為「許」即許誌峰,原告也從未表示送錯,且依然陸續送。而許誌峰為之前已歇業的斗六市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中華店之店長,可知原告貨品係賣給已歇業的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中華店。
㈡、原告貨款並非未收:查原告證物中之估價單係收款聯(黃色),右上角註有(付完款項,請取回黃聯)以提醒業務人員。黃聯係表示貨款收訖。且估價單中間上方收款方式,皆記載現金交易,既貨款已收現金,黃聯取回,足徵原告貨款並非未收。
㈢、被告係向已歇業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中華店購買貨品:被告目前仍保有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中華店店長許誌峰所開立的提領單,還有50多張未提領,被告才是最大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所示之估價單所載之商品,共453,980 元,確實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分別由證人即被告負責人兒子林崇銘及訴外人林道雄簽「許」簽收。
㈡、訴外人廖紋敬曾以詐欺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道雄提起刑事告訴,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所示之估價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亦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53,37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上開貨品,應給付買賣價金453,37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上開貨品應係訴外人許誌峰所訂購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采璇於本院104 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如本院卷第9 頁至14頁反面之估價單係你處理的?)對。是我處理的。」、「(誰向你訂貨的?)老元芳商店。有時候是他兒子有時候是阿桑,有時候是阿伯,名字我不清楚。阿桑應該是黃芙蓉。」、「(總共三個人跟你訂貨?)對。」、「(阿伯是?)林道雄。」、「(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之103 年7月份的估價單是否為如你上開所述之人所訂購?)對啊,就是他們跟我訂購的。」、「(如何訂購的?)有時我去他們店裡尋貨,有時候是他們打電話。」、「(你向誰收款?)老元芳叫我跟許誌峰收款。」、「(為何要跟許誌峰收款?)許誌峰跟老元芳的關係我不清楚,我也不好意思問。」、「(剛才提示給你的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的估價單有無是許誌峰跟你訂貨的?)如果是許誌峰跟我訂貨的話,也是老元芳叫許誌峰跟我訂購的。」、「(所以你也沒有辦法確認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的估價單是許誌峰跟你訂貨的?)我可以確定是老元芳要訂購的,如果老元芳沒有要訂購,許誌峰也不會跟我叫貨。」、「(如果許誌峰跟你訂貨的,你為何會知道是老元芳跟你訂貨的?)我有打電話確認過。」、「(所以如果是老元芳透過許誌峰跟你訂貨之後,你還會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對。」、「(許誌峰跟你訂貨時如何講的?)就說黃芙蓉(阿桑)要什麼貨,叫我送貨過去。」、「(怎麼區分許誌峰自己訂購的還是被告訂購的?這個要如何講,有時候是黃芙蓉她們來,如果是許誌峰來的話,我會打電話確認,估價單是分開的,許誌峰叫的部分是他的部分,老元芳叫的部分是老元芳的部分,我沒有混在一起。」、「(所以如果是許誌峰或者是被告所訂購的,就會再客戶名稱上打是誰訂購的?)對,阿桑即黃芙蓉說去找許誌峰收錢的時候,如果收不到的話,阿桑即黃芙蓉會處理,所以我會分開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而證人楊采璇雖與原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然若非被告曾稱係向原告所訂購,原告應不致於估價貨單文件中填載被告為買受人(見本院卷第9 頁至14頁反面),而僅需填載買受人為許誌峰即足。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客戶欄載明為「B179 N6-21老元芳商行(柒)」,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商品,確實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分別由證人林崇銘及林道雄簽「許」簽收,業如前述,且證人陳五嶽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如本院卷第9 頁至14頁反面之估價單上面「許」係誰簽名的?)跟老元芳點完後,他們簽收的。」、「(所以你只單純送貨過去,對方簽收完就回來?)對。對方有點收數量無誤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而證人林崇銘亦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審理時證稱:「(你對於進貨單或者是估價單上面客戶名稱的意義,你知道嗎?)我只知道那是送貨得地址跟店家,其他代號我根本看不懂。」、「(所以業務員將貨送你簽收的時候,會不會看估價單上的客戶地址才簽收?)我會看,還有數量對才會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反面),顯然原告所送之貨品,確係經由被告核對估價單之數量無誤後親自收取,益證上開證人楊采璇所述應非子虛,堪信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雙方就數量及金額等契約要素均已達成合意乙節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就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所示之估價單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貨款453,37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人林崇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估價單之貨品係我跟許誌峰買的,許誌峰跟他的業務叫貨,在估價單簽許,表示這批貨是許誌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林崇銘上開證述顯與卷附估價單,其客戶欄載明為「B179 N6-21老元芳商行(柒)」不相符合,而證人林崇銘亦同時證稱:被告之實際經營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反面),倘系爭貨品之買賣若確係許誌峰所購,被告僅係代收而已,則證人林崇銘既能注意於估價單上客戶欄載明為「B179N6-2 1老元芳商行(柒)」,為避免日後兩造發生爭議,證人林崇銘理應請請原告將卷附估價單之客戶名稱予以更正,以資保障自己權益,本件被告從事買賣多年,應非不能深諳此理,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崇銘為被告之實際經營之人,就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涉及被告是否要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其證詞是否中立、客觀,亦有疑問,是證人林崇銘前開證述,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固另辯稱:之前送的貨均係由許誌峰所支付貨款,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與原告與許誌峰間而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且買賣契約成立後由第三人支付買賣價金亦屬可能情形,故縱之前送的貨均係由許誌峰所支付貨款,亦未能僅以此即得反推許誌峰方為買受人,是被告執此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雖另抗辯估價單係收款聯(黃色),右上角註有(付完款項,請取回黃聯)黃聯係表示貨款收訖云云,證人楊采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本院卷第9 頁估價單所示之「第一聯:收執聯(黃色)(付完款項,請取回黃聯)」,係指何意?)就是我們去收錢,公司如果簽帳的話,會拿黃聯回來,去收錢的時候,再把黃聯給店家。」、「(所以如果對方有付款的話,黃聯不會在你們身上的?)對,因為還給客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已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且被告就系爭貨品已付清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53,370 元,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全部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506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證人日費旅費 1,546元合 計 6,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