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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原告
潘榮福即長立工程行
被告
和興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向原告承租重機(挖土機)兩部,租金及工資新台幣265,000 元;另於104 年1 月份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其租工及工資為(點工)57,077元;再於同年3 月份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其租工及工資(點工)55,000元。

(二)嗣經迭催討,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僅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重機出租合約書2 份、估價單3 份、工程日報表10張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而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58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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