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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原告
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惠燕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253元,應繳裁判費3,3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2,81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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