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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原告
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惠燕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告
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項、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據民法第494 條、495 條(關於4,253 元部分)及第18條、第195 條(關於300,000 部分)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5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審理時就請求300,000 元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另追加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等語,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31頁至反面);嗣於105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前揭賠償商譽損失300,000 元部分之聲明,並就4,253 元部分追加民法第503 條及254 條之規定,並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要求被告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於105 年2 月1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暨工商時報全台廣告版依附件所載內容及格式(如本院卷第51頁及69頁所示),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回復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等語部分,係非財權之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兩造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兩造並未抗辯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間承攬原告瑜珈椅樣品製作,經原告員工林建鋼、陳虹媚、郭怡慧與被告之業務課員於製作期間多次電子郵件往來,並由郭怡慧代原告先匯款予被告4,523 元,被告並依約定交貨,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同年4 月2 日由原告驗收時,委由老師實際測試,因該樣品椅內包覆鐵釘等危險材質,此瑕疵導致老師試用時受傷,故被告承攬之樣品椅內有危險材質,可歸責於被告,違反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於同年7 月4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定收受通知後3日解決、修補之。被告於7月6 日收受,逾期不為處理,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抗辯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係將瑜珈椅寄給原告員工郭怡慧並非原告,表示被告所承攬之樣品椅並未完成交付,原告再於105 年1 月2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後3 日內修補交付無疵瑕之物,逾期不為修補將逕行解約,或於函到3 日內履行承攬契約,逾期不為履約將逕行解約,並以105 年1月27日之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94 條、495 條,或第503 條、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擇一對被告請求應返還承攬報酬4,253 元。

㈡、又被告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原告登記資本總額僅為500 萬元,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專業製椅工廠卻疏未注意造成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法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而因原告一直以來提供各種品質優良之瑜珈商品給各地愛好瑜珈者,在瑜珈業界享有品牌聲譽,被告之違約等行徑且造成受原告委託測試之瑜珈老師受傷,此已為外界所知並有攝影檔公布在網路社群中,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乃依民法第260 條、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暨工商時報全台廣告版依附件所載內容及格式(如本院卷第51頁及69頁所示),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回復名譽。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係郭怡慧給付4,253 元,故應係其私人向被告購買物品,並非被告承攬製作原告瑜珈椅樣品,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且本件瑜珈椅並非被告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104 年2 月間向被告訂製瑜珈椅樣品,被告於104 年4 月寄達原告處,嗣由訴外人即證人李俊儒協助原告試用驗收,因此受傷,並將該事通知被告有關李俊儒使用瑜珈椅受傷之情事,且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要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4,253 元及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⒈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本件瑜珈椅是否為被告所製作?

⒉本件瑜珈椅是否有物之瑕疵?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㈡、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本件瑜珈椅是否為被告所製作?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倘若雙方當事人已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之給付,此兩項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2、經查:依證人陳虹媚於本院105 年2 月1 日審理時證稱:「(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 )美工。」「(本件瑜珈椅係你負責的? )有參與。」「(依如附表編號1 訊息之記載,其中Linchien-Kang 、WEN'SCHAMPION 、林小姐係指何人)?Linchien-Kang 是我們之前的經理,叫林建綱,WEN'SCHAMPION 是廠商的信箱,林小姐就是廠商裡面的林小姐。」「(廠商是誰?)錦標公司。」「(依上開104 年2 月5 日Email ,係何人向被告公司訂製三張瑜伽椅?)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訂的。」「(所以上開104 年2 月5 日的email 是原告公司向被告訂製的三張瑜珈椅?)是。」「(依如附表編號2 訊息之記載,其中may@ludiamas .com 、林先生係指何人?) 林建鋼。」「(may@ludiamas .com 是誰的信箱?)我的。」「(所以是被告公司發到你的信箱?)這個是發到我的信箱。」「(為何要發到你的信箱?)因為一開始是我跟林建鋼去錦標公司談瑜珈椅的,我們二個名片都有給他,他通知我匯錢。」「(依上開104 年3 月19日Email ,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就張瑜伽椅,報價1350元?)一張。」「(依如附表編號3 訊息所示,其中LDM/MAY 係指何人?)我。」「(為何是LDM ?)我們公司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的簡稱。」「(依上開104 年3 月20日Email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要求報價單?)對。」「(依如附表編號4 訊息所示,其中陳小姐係指何人?) 我。」「(依上開如附表編號4 訊息所示,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陳報報價單?)對。」「(上開報價單是否係指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卷第28頁所示之報價單所載:『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日期:104/03/20 。』?)是。」「(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有送1 張瑜珈椅到原告公司?)有送一張去,但日期我不確定。」「(你只負責訂貨的過程而已?)對,就是跟廠商談,我們員工都會收,至於是誰收的忘了。」「(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卷第9 頁所示之照片,係指依上開如附表編號1 訊息中哪1 個?)第2 張。」「(為何可以看出來是第2 張?)椅管的顏色,椅管是深灰色,還有我們提供的皮,黑色TAIMAT。主要是皮跟椅管,當時我們有跟他們選顏色。」「(你所謂椅管是指?)皮以外管子的顏色。」「(到目前為止被告只有寄一張瑜珈椅而已?)寄來的應該是三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

3、另證人郭怡慧於本院同日審理證稱:「(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 )會計。」「(本件瑜珈椅係你有負責的嗎?)主要是匯款。」「(依如附表編號1 訊息之記載,其中Linchien-Kang 、WEN'SCHAMPION 、林小姐係指何人? )Linchien-Kang 是我們同事林建鋼,WEN'SCHAMPION 應該是錦標公司的員工,林小姐應該也是錦標公司員工。」「(依上開104年2 月5 日Email ,係何人向被告公司訂製三張瑜伽椅?)我們同事林建鋼。」「(林建鋼在你們公司的職務?)業務。」「(他發EMAIL 是代表你們公司?)對。」「(依如附表編號2 訊息所載,其中may@ludiamas .com 、林先生係指何人? )同事,就是陳虹媚。」「(林先生指的是?)林建鋼。」「(依上開104 年3 月19日Emai l,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就一張瑜伽椅,報價1350元?)對,就是請他打樣的MAIL。」「(依如附表編號3 訊息所載,其中LDM/MAY 係指何人?)陳虹媚。」「(LDM 是指?)我們公司的簡稱。」「(依上開104年3 月20日Email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要求報價單?)對。」「(依如附表編號4 訊息所示內容,其中陳小姐係指何人?)陳虹媚。」「(依上開104 年3 月20日Email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陳報報價單?)對。」「(上開報價單是否係指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卷第28頁所示之報價單所載:『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日期:104/03/20 。』?)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卷第29頁所示之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帳號:0000-00-00000 -0- 00;103 年3 月23日支出金額4,253 元。」,是否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製三張瑜伽椅之金額?)對。」「(為何金額是4253元?)因為三張樣品椅。」「(一張樣品椅是1350元,為何三張是4253元?)要看當時業務跟他接洽的內容,我只有匯款而已。」「(29頁所示的帳戶資料是你的?)對。」「(為何是用你帳戶匯給被告?)這筆金額比較小,當時想說趕快匯款收到椅子,我就用網路銀行匯。」「(事後公司有無還你此款項?)有。」「(你知道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有送幾張瑜珈椅到原告公司? )日期不確定,應該是三月底到四月,是送三張。」「(是否由你簽收並確認?)不確定是不是我簽收的,收到件之後就是我跟陳虹媚一起打開檢查,是不是我們要的規格,我們事後有打開檢查。」「(檢查完之後,有無拍照?)後續就是業務在負責的。」「(業務是指林建鋼?)對。我只是確認有收到這個東西。」「(你確認被告公司所寄的椅子規格是不是就是符合上開104 年2 月5 日Email 那三個所示? )詳細檢查是業務,我只是確認我有無收到、是不是我匯款的這個。」「(後續的檢查你都沒有負責到嗎?)詳細規格都是業務那邊負責的。」「(有無辦法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卷第9 頁所示之照片,係指依上開104 年2 月5 日Email 哪1 個?)品項第二號,那個皮料是我們公司的。」「(4253元跟一張1350元乘以3 張的金額是有包括到含稅的問題?)他報價是未稅。」「(這樣的差額是有稅的問題嗎?)我匯款的金額是含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4、本院審酌證人陳虹媚、郭怡慧均有參與本件瑜珈椅之訂製過程,應對本件瑜珈椅之訂製過程事宜知之甚詳,且當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亦核與附表所示兩造間電子郵件之通訊內容及報價單載明:「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日期:104/03/20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卷第28頁),證人陳虹媚、郭怡慧之上開證詞,應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4 日審理時陳稱:「(你們4 月2 日有送瑜珈椅到原告公司嗎?)有。」「(對於支付命令卷第28頁所示的報價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這我們報價單。」「(你們有收到4,253 元嗎?)我們是從郭小姐那邊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因此,依兩造間洽商訂製瑜珈椅規格、報價及匯款之過程,可知兩造就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與「報酬之給付」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且本件瑜珈椅確為被告所製作應至為明確。

5、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證人郭怡慧給付4,253 元,應係係證人郭怡慧向被告購買瑜珈椅,並非被告承攬製作原告瑜珈椅樣品等語,然查,本件4,253 元固係由證人郭怡慧之帳戶匯給被告,然本件係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嗣已將4,253 元還予郭怡慧,業經證人郭怡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被告以此抗辯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瑜珈椅是否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本件瑜珈椅坐墊內包覆鐵釘等危險材質,此瑕疵導致老師試用時受傷等情,被告雖辯稱:使用椅子不會受傷等語,經查,瑜珈運動有其特殊肢體動作,所需身體支撐點、重心或使用瑜珈椅之部位,均無法一概而論,故符合瑜珈椅功能之座椅,當須提供得應付所有瑜珈運動情狀之功能,且身體直接接觸椅面,自應注意使用上之安全,被告為製造椅子之廠商,對前揭瑜珈椅需求及安全性當知之甚詳,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椅子坐墊內有螺絲及其他凸出尖銳物(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交付之3 張瑜珈椅,坐墊內確有螺絲及其他凸出尖銳物,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 頁),足認被告製作之瑜珈椅坐墊內有螺絲及其他尖銳凸出物無訛。而證人李俊儒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你使用編號1 的瑜珈椅發生什麼事情?)我的膝蓋被前緣邊邊的釘子刺傷。」「(原告交付你編號1 椅子時,並不是像現在現狀?)對。沒破掉。」「(那你指說被前緣邊邊釘子刺傷是何處?)我是兩個膝蓋都被刺傷。所以兩個地方都有。」「(既然上面有黑色皮包覆為何會被刺傷?)因為釘子還滿尖銳。我們做瑜珈動作,有些動作需要把腿跟膝蓋靠在椅子上。所以膝蓋就會破皮流血。」「(釘子有刺破外面包覆的皮嗎?)看起來是沒有。但摸的時候觸感很明顯,可以直接摸到釘子會刺人。」「(所以本院卷第76頁照片是你受傷的照片嗎?〈提示〉)對。」「(一般來講,你用其他瑜珈椅會發生這種情形過嗎?)沒有。」「(之後你發現受傷後你有跟原告講嗎?)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55號卷第9 頁所示的照片是否就是你測試的瑜珈椅?〈提示〉)是。」「(可是椅子外面所包覆的皮沒有破掉,為何會造成膝蓋受傷?)表面的皮很柔軟,釘子很尖銳,靠在上面就會刺到。釘子會直接刺穿表面的皮,但皮看不出來有破掉的感覺。」「(你收到原告所交付椅子時,第一次測試就受傷?)並不是。因為椅子有非常多用法,我們花很多時間測試不同動作,後來才發生的。」「(那你第一次測試到你發現因為使用瑜珈椅受傷大概多久?)有一陣子。並不是每天都拿它來測試。有空剛好要練習,有需要用到椅子,才拿出來用,才發現用完膝蓋也不行了。」「(之後你退回給原告的瑜珈椅就是編號1 的瑜珈椅?)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亦核與證人陳虹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看到的瑜珈椅是否係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卷第9 頁所示之照片?)是。」「(上開照片係如何發現的?)被老師發現的。就是他使用有受傷。」「(老師如何受傷的?)瑜珈椅就是會做一些瑜珈椅的動作,我不知道他用什麼姿勢,他膝蓋那邊去受傷。」「(是老師事後跟你說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證人郭怡慧於本院審理證稱:「(你知道被告公司所寄的瑜珈椅有讓你們老師受傷的事情嗎?)知道。」「(為何會這樣?)我有看到照片,老師有發照片跟我講這件事。」「(老師所發的照片是否係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卷第9頁所示之照片?)是,他是試我們這張椅子進行瑜珈動作受傷的。」「(你收到的椅子跟寄給瑜珈老師的是同一張?)是。」「(你使用其他廠牌瑜珈椅有受傷過嗎?)沒有。」「(老師退回給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是同一張?)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俊儒膝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所製作之瑜珈椅上有尖銳凸出物,確實造成證人李俊儒使用後受傷,準此,被告所製作之瑜珈椅確有瑕疵,且該瑕疵具有重要性,被告辯稱:所交付之瑜珈椅並無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製作之瑜珈椅有瑕疵,且該瑕疵具有重要性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曾於104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雖未定期限命被告修補瑕疵(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卷第10頁至12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05 年1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此有台中向上郵局00016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既已請求被告修補,而被告拒絕修補,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可免責之事由,原告已於105 年1 月28日提出民事撤回並變更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被告業已收到該狀紙(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向被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承攬報酬4,25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此部分併依民法503 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有所請求,然核其意旨,係請本院擇一有理由下判決,故就民法503 之規定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製作之瑜珈椅有瑕疵,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260 條、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暨工商時報全台廣告版云云。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製作之瑜珈椅有瑕疵,在瑜珈業界之評價減損之一事,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公司法人之名譽(商譽)、信用,係社會或業界對該公司之評價,公司之商譽、信用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或業界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公司之商譽、信用評價已遭貶損,整體社會或經濟評價因之降低,始足當之,至於公司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被告所製作之瑜珈椅雖有瑕疵,尚難逕認原告之商譽或信用等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何種減損,此外,原告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原告就其商譽之評價確有變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殊嫌無據,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4,253 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兩造間電子郵件通訊內容┌──┬──────────────────────────┬─────┬──────┐│編號│ 電子郵件內容 │時間 │頁碼 │├──┼──────────────────────────┼─────┼──────┤│1 │From : Linchien-Kang;To :WEN'SCHAMPION ;Subject : │104 年2 月│本院104 年度││ │TAIMAT瑜伽椅;林小姐您好,關於昨天的開會,我們希望可│5 日 │司促字第5445││ │以打樣品:1 )皮料顏色:黑色,高級假皮;椅子顏色: 深│ │號卷第6 頁。││ │灰色B-9014(1-36);表面噴砂:A45026W5H ;腳:橡皮,│ │ ││ │灰色;管蓋:塑膠,灰色。2 )皮料顏色:黑色-TAIMAT提│ │ ││ │供的;椅子顏色:深灰色B-9014(1-36);表面噴砂:A450│ │ ││ │26W5H ;腳:橡皮,灰色;管蓋:塑膠,灰色;3 )皮料顏│ │ ││ │色:深灰色,高級假皮;椅子顏色:輕灰色B-41178WH ;表│ │ ││ │面噴砂:A45026W5H ;腳:橡皮,灰色;管蓋:塑膠,灰色│ │ ││ │。 │ │ │├──┼──────────────────────────┼─────┼──────┤│2 │From :WEN'S CHAMPION;TO:may@ludiamas .com ;Subjec│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度││ │t : 錦標;林先生:您好,瑜珈椅、樣品費報價、1 張1350│19日 │司促字第5445││ │元若可以麻煩請先匯款我們馬上請烤漆廠生產。 │ │號卷第26頁至││ │ │ │第27頁。 │├──┼──────────────────────────┼─────┼──────┤│3 │From :LDM/MAY ;TO:WEN'SCHAMPION;Subject: RE:錦標│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度││ │;林小姐您好:已跟主管報告打樣費事宜,就依您說的,下│20日 │司促字第5445││ │單後僅能退款1 張瑜伽椅的打樣費,感謝您的費心;麻煩您│ │號卷第25頁至││ │傳送打樣費報價單,並附上貴公司匯款資訊,收到報價單後│ │第26 頁。 ││ │我司會簽名回傳以供您留底(煩請備註:下單後僅能退款1 │ │ ││ │張瑜伽椅的打樣費)。 │ │ │├──┼──────────────────────────┼─────┼──────┤│4 │From :WEN'S CHAMPION;TO:LDM/MAY ;Subject :RE :RE│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度││ │:錦標;陳小姐您好報價單如附檔戶名:錦標企業股份有限│20日 │司促字第5445││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 │號卷第25頁。│└──┴──────────────────────────┴─────┴──────┘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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