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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原告
蔡瑞鶯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訴訟代理人
吳柏輝
被告
太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惟其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項著有明文。

二、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占有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斗六市○○路0 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全部(見本院卷第4 頁、第45頁反面),請求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本件系爭建物3 樓之課稅現值為2,637,800 元,業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 元,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被告不同意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且本件已進入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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