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永祿 相 對 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39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31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4 年司執字第34393 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88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凱韋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核發扣押命令,故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311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提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5,867元【計算式:112,000 元×5%×(2 年+ 10/12 )=15,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5,8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