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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1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199號

原告
張雅玲
被告
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帝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8 月7 日起施作由被告委製之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工程),於該月中旬完工,惟至今未取得工程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000元,為此,乃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指水泥板牆位於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帝旺所有。

㈡、系爭工程係謝帝旺透過訴外人李素卿即詠緯企業社介紹委由原告施作,然工程品質不良,謝帝旺透過李素卿要求原告改善並將工程款委由李素卿保管,告知李素卿若原告改善完成即可給付工程款,李素卿就謝帝旺所言轉告,原告承諾李素卿於105年中秋節附近改善,惟至今仍無改善。

㈢、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未合,又原告對自身施作工程瑕疵無改善誠意,背棄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64,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是契約之成立須有雙方當事人,而雙方當事人為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且意思表示之內容係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始得成立契約,若不符合上開要件,自無契約之成立,亦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公司至今遲未給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乙節,此一事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據證人即介紹人鄭素卿(即李素卿)本院審理時證稱:「對原告、被告庭呈之照片,施工事是否了解?〈提示〉知道。」、「(有參與他們如何訂立契約的嗎?)二年前,這個圍牆,謝先生問我有無朋友作水泥的圍牆,我有介紹原告,二年前就施作了一次,作了一年多,謝先生與隔壁有土地的紛爭,重新鑑界,因為超出去被告打電話給我看是否可以修改進來、縮回自己的地,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到現場去看,有跟被告說無法修、要重新打掉,鄰馬路是舊的、二年前作的,有問題的是新作的那個,原告有到場去看,二年前作的圍牆,謝先生的土與隔壁的住戶二年前是一樣的,謝先生要種植蔬菜,他有載土來回填,第二次要作修改時,謝先生的地勢比較高,他有請原告去看,我也是作相關行業的,如果是一個很專業的技術人員,你過去土地高度不一樣,如果你說舊的不能、要作新的,如果技術不夠要跟當事人說一下,因為謝先生當時是給鑑界的位置。我有問說何時會作好,第一次去作圍牆時,現金也馬上就付了,收付款是沒有問題的。第二次作沒有多久,作完的隔天,謝先生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柱子為何沒有加混凝土,張小姐有回答說是謝先生說不用加的。再來,作沒有多久,他們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圍牆彎掉、傾倒了,圍牆也有裂,他說要收錢,謝先生有異議,快中秋節電話我有跟張小姐連絡,作工程是信用的問題,工作做好錢人家就會付,作的品質有問題不管賠錢也要修理好,他有說中秋節過後他要修復好,這個我有跟謝先生說,謝先生就將工程款都交給我。中秋節過後二、三天我有打電話他都不接,我有跟張小姐說答應的事情、作生意怎麼出爾反爾,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中秋節前他是要拖的而已,他根本沒有要改。」、「(本件工程究竟是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或是謝帝旺?)是謝先生。」、「(你那時是如何跟原告講說是謝帝旺本人要求原告?)第一次時我有說請原告去找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謝先生。」、「(本件的要求施工人是謝先生本人?)是,不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鄭素卿既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對於系爭工程訂約過程當知之甚詳,核證人鄭素卿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證人鄭素卿上開證述,自屬可信,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土地確為訴外人謝帝旺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公司所辯:系爭工程係訴外人謝帝旺委由原告施作乙情,應堪採信。又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因此,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謝帝旺透過證人鄭素卿介紹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亦不得逕認被告公司即屬契約相對人,且無何事證可認被告公司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不足證明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是以,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4,000元,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固舉證人張紘賓、張育騰為證證明兩造成立契約,而證人張紘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不了解一開始怎麼去這個地方施作的?有無參與在施工之前整個一開始訂約的過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故證人張紘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契約關係之依據;證人張育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就是依被告的指示去該處施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亦同時證稱:「(你有參與訂合約的過程?)無。」、「(施工時有遇到什麼事?)無。」、「(有遇到什麼人?)遇到在場的謝先生。」、「(遇過幾次?)二次。」、「(有談什麼內容?)無。也沒有對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可知證人張育騰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則遇到謝帝旺是否因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誤認係被告公司指示施工,且與謝帝旺亦無對話,因此,證人張育騰之證言僅能證明謝帝旺出現在系爭工程而已,無法推論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證人張育騰上開證言,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提出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作,他不給我錢,今年8 月份的時候。我們並沒有簽任何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上開出貨明細表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並無被告公司簽認或署押,自無從證明被告公司就該等出貨明細表所載金額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是無法據此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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