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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給付違約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原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告
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傑
訴訟代理人
鍾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於106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前揭聲明利息部分為自106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復於106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前揭聲明利息部分為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4 年11月8 日簽訂「事業類-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期間原告陸續提供外籍電焊工之履歷表予被告負責人王信傑,王信傑均稱須現場考試始能決定。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即被告)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3 條規定「甲方委託乙方(即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每名法定基本工資一個月。二、服務費:每名每年新台幣貳仟元。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㈠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㈡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又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款規定「甲方蓄意延滯或不履行本契約、擅自解約、自身要求終止契約或拒受領乙方所招募引進、接續聘僱之外國人時,依每名受聘僱之外國人薪資三個月賠償乙方,作為業務損失費用,另亦須賠償外國人因故之損失。」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依約辦理,經行政院勞動部於105年5 月2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0819608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重新招募外國人7 名」;並經行政院勞動部於105 年8月3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2616017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9 名」。

㈢、詎料被告竟於105 年9 月7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指責原告,並表示「本公司自即日起,解除與咏正企業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經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解釋並澄清,被告仍繼續於105 年9 月23日以莿桐饒平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為不實指控,致使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得不終止。

㈣、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原告共受託申請招募外籍勞工16名,若兩造間之契約未因被告要求終止,則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登記費及介紹費每名法定基本工資1 個月及服務費每名每年2,000 元外,並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向招募之外國人收取「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服務費,即3 年期間共計60,000元(計算式:1,800 ×12+1,700 ×12+1,500 ×12=60,000),依105 年勞工保險投保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16名之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320,128 元(計算式:20,008×16=320,128 ),16名之服務費合計96,000元(計算式:16×2,000 ×3 =96,000),得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合計960,000 元(計算式:60,000×16=960,000 ),上開損害共計1,376,128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及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款及等規定,據以擇一請求500,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甲、乙雙方不得要求收回他方之契約書。」,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為該公司所簽定,然表示契約上之印章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公司小姐所蓋,被告公司既已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並將契約乙份交由原告收執,不管契約係由公司負責人授權用印而有效或者公司員工用印而符合表現代理之規定而有效,被告皆不得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否則無法保護交易安全。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公司即陸續提供外籍電焊工之履歷表予被告公司小姐或負責人王信傑,有證人邱凱蒂、邱源力證詞可憑。原告公司負責人也曾陪同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6 月29日親赴越南選工,並由原告公司支付交通、食宿及相關費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原有配合很久之仲介公司,因其告知外勞配額係依勞保人數核配,重招無法再增加人數,初招也要勞保人數增加才能增加名額,而被告缺工嚴重,急需增加工人,原告以可再為被告多增加外國人配額為由,向被告拿取辦理資料後,被告向原告說明工作性質及所需工種並口頭承諾原告如能為被告多增加外國人勞工配額及提供具技術之6G電焊工,多出的部分讓原告辦理。

㈡、原告承諾之事項均未達成,並扣留重招函文,致使外國人返國後無法再進,嚴重影響被告作業。原告稱簽訂系爭契約,無論主約、附約,被告均不知情,亦無簽名確認,附約內容明顯不利被告,故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並無違約賠償問題;又原告承諾可增加之新名額,屬民法第166 條約定期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完成者。而原告稱104 年11月8 日委任契約用印,應屬訴外人詹晴安個人行為,被告並無授權其用印。

㈢、原告稱有提供4G以上電焊工,係被告不選等語,由於被告曾至現場考試,原告提供之人員,無最基本之證照,也無技術,係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符合被告要求4G以上電焊工,期間還寄發存證信函拖延時間,本件系爭契約內容一直未完成,契約自不成立。

㈣、原告在未告知的情況下,搶先原仲介去辦理重新招募及初次招募,導至原仲介的申請案因重覆申請而被退件,與簽署聘僱勞工條件表時所承諾可再為本公司增加新的名額完全不符,而是偷偷辦理原仲介公司本就可申請的名額,且外勞名額申請出來,要引進幾個是雇主的權利,並非仲介公司想全部引進就能引進;原告以其重複申請被告公司本來就有的名額,用違反就業服務法聘僱規定,去假設超額全數引進,再預設未能全部外國人勞工均會做滿3 年,以此計算求償金額,完全不顧法律規定及雇主權益。原告因無法完成招募作業,更無後續引進、聘僱等流程,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不得不終止契約,原告雖以私自申請出名額,然依同法第569 條規定,不得請求償還。

㈤、承如原告準備書狀所說,原告於105 年1 月提供會電焊的工人履歷給王信傑先生,而王信傑先生也已表明要現埸考試才能決定技術人選,等到4 月份表示有提供會6G電焊的工人履歷,應該馬上安排去選才對,而5 月間又說有提供具6G證照之履歷人選,也為都不安排去選,為何要拖延到105 年6 月29日才去越南選工,而王信傑先生在越南所看到的工人也全無證照,只是一般的普通電電焊工,選工面試圖上之人選也與原告提供具證照的人選不同,並由履歷表格式可知,具證照履歷表係由兩三家不同國外仲介所提供,可見具證照之履歷表為事後準備;以原告提出成品圖上可見此焊接技術不足,與被告要求之4G技術不符;被告本有合作之仲介公司,原告爭取辦理,卻又無法提供符合被告要求之勞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105年9月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及105年9月16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須審酌者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若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關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員工邱源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參與本件訂約過程?)有。我們跟王信傑約好,委任契約書就送過去給他本人,因為隔了二、三個禮拜我再跟王信傑約合約書看完了沒,如果可以的話就簽名、蓋章給我,整個契約的簽立才完成。」「(你都直接跟王信傑連絡?)對。」「(委任契約書是如何交回的?)透過被告公司的小姐拿。」「(是何人通知你要過去拿委任契約書的?)我先連絡王信傑,委任契約書一定要王信傑同意,他確認沒有問題了,我說過去拿回委任契約書,他說好。王信傑請我跟他們小姐拿,他說放他們小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參以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7 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以:「一、咏正企業有限公司以可再幫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增加外勞配額且不用增加就業安定基金及能提供本公司所需具6G電焊工技術之勞工為由,和本公司簽約,並拿取本公司原有相關外勞基本資料,去辦理外勞增額作業,不料並無增加任何名額,且也去越南兩次挑工,並無法提供具有6G電焊之技術工,反而私自去辦理原有外勞重招及後續一切申請作業,並取得外勞重招函、工業局函等文件,經多次向其要回相關文件,均藉故拖延,已嚴重影響本公司之權利及後續外勞辦理作業。二、咏正企業有限公司顯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1條第9 項規定,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三、本公司自即日起,解除與咏正企業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終止所有外勞申請作業,並限期3 日內返還本公司所有外勞申請之相關函文,如再拖延不還,將報請勞動部處置,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當中亦提及「…和本公司簽約,並拿取本公司原有相關外勞基本資料,去辦理外勞增額作業…」,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委任契約書上面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真正的嗎?)也算公司,算小姐的用蓋。(後稱)章是公司的,不是偽造的。」「(附約條款的大小章、切結書、聲明書也是你們的章?)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而依上開委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二、甲方應將招募條件及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內容明示乙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於104 年11月13日聘僱勞工條件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知之甚詳,否則豈會簽訂聘僱勞工條件表,準此,被告以其不知情,亦無簽名確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為辯,即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不以有正當事由為要件,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賦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利,僅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被告)或乙方(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他方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欲終止契約,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僅將上開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明定為契約之內容,僅課予行使終止權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2、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⑴、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邱凱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自原告於104 年11月8 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委任契約書後,是否由你與負責為被告公司提供相關服務?)就履歷表,還有辦理文件的部分。」「(你是否有提供外籍勞工履歷表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我都把履歷表傳給他們公司的小姐,還有請邱源力拿給他們,我本人是沒有到工廠去。」「(你並沒有直接拿履歷表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那是業務跟承攬業務拿過去的。」「(何時提供?過程為何?)日期記不得了。是從105 年初,到6 月都有,在這個案子尚未成立時都有提供,確切日期不記得了。提供履歷表的過程我都提供紙本給邱源力拿過去,有一次是傳SKYPE 給他們公司的小姐。」「(你如何製作履歷表?)根據他們的條件請國外公司提供給我。」「(所以由國外提供相關的資料給你、你製作履歷表?或是國外傳過來的?)國外傳過來的,我們依據被告的條件請國外幫我們找適合的人選。王信傑已經先到國外公司看過人了。」「(你所謂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信傑有先到國外公司看過人是指?)他有先到國外訓練中心去看過之後,他就跟我們說之後只要傳紙本資料給他就可以了。」「(你知道王信傑何時到國外訓練中心看過?)之前不是跟我們的人員去的,他去時是105 年年初,跟我們公司人員是5 月或6 月的樣子。」「(如本院卷第94頁至96頁履歷表,有無意見?【提示】)這都是國外公司給我的。我列印出來之後給邱源力拿過去給王信傑看。」「(如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履歷表及證照,有無意見?【提示】)這都是國外公司給我的。我列印出來之後。」「(為何94-96 頁只有履歷表,97頁-99 頁是履歷表跟證照?)有時王信傑會說證照給我看一下,之前他沒有跟我要證照。」「(被告公司看過94-96 頁之履歷表之後,有無反應?)他都是跟我們邱先生說要再看看這樣。」「(如本院卷第122 頁至123 頁Line上的janny 係何人?)這是國外公司處理履歷表的人。」「(國外公司你都是跟janny 連絡?)我總共跟二個國外公司要王信傑要的人,有附不同的要求出來,他後來有說要有6G的人,我們配合的有

二、三家國外公司,我們有請他幫我們找王信傑要的人。」「(就是直接LINE給你的嗎?)是LINE給邱源力,邱源力再LINE給我。是翻拍邱源力手機上面的資料。」「(因為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有要求證件,所以你們事後才會再提供相關的證件給被告公司看?)對。之前要提供是王信傑說我們看過好就可以了,之後是他說還要證件才會再多出來的。」「(122-123 頁的是你LINE被告?)LINE是邱源力直接拿手機給王信傑看的。」「(上開所述有關履歷表,是邱源力直接跟被告公司接洽的?)是。唯一一次是我傳給他們的小姐。」「(王信傑要求提供履歷表就好,只要他們認為可以,為何還有6 月29日到越南選工的問題?)提供履歷表那個是從105 年年初他第一次跟鍾先生他們一起去越南時,在越南跟我們的人員這樣講,後來我們一直提供時,好像一直達不到王信傑的滿意度、他喜歡的條件,所以陳信嶧才約他說不然你再親自跟我們到越南挑一次,後來才發生第二次我們人員陪同去越南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證人邱源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自原告於104 年11月8 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委任契約書後,是否由你與負責為被告公司提供相關服務?)是。」「(你是否有提供外籍勞工履歷表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直接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何時提供?過程為何?)我提供給他時,他覺得我提供的人選他說他要現場挑過比較準確。」「(過程為何?)因為他們要比較技術工類的,工人技術要6G才可以接受。」「(你在本件過程中,擔任何角色?)業務。」「(如本院卷第94頁至96頁履歷表,有無意見?【提示】)這由原告咏正企業有限公司的邱凱蒂經理提供的。之後我拿到之後我送往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跟王信傑約時間送過去,直接拿給本人。」「(王信傑有何反應?)他還是說要看過工人的技術,來決定這個工人要不要。」「(這是何時給王信傑的?)不記得了。」「(王信傑說要看過工人技術是何意?)6G就是焊接的部分,他怕工人來達不到要求無法在他的工廠工作。他說要親自過去作測試。」「(如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履歷表及證照,有無意見?【提示】)無。這是咏正企業有限公司的邱凱蒂提供的,之後我就直接拿過去給王信傑本人。」「(何時拿過去的?)我送很多次,時間記不得了。」「(是在被告公司負責人去越南親自測試之前?)不記得。提供很多次,包括有證照,他也是說要看到人、看到他的成品。」「(拿這個東西,他有何反應?)他還是說證照外國人那邊也不太準確,還是要過去作挑選。」「(為何94-96 頁只有履歷表,97-99 頁是有履歷表跟證照?)一開始提供是國外仲介過來這些履歷表,並沒有附證照,是後來才要求國外再附證照讓他作挑選。」「(如本院卷第122 頁至123 頁Line上的janny 係何人?)這是國外仲介的朋友。」「(這是你的手機翻拍的嗎?)對。」「(你有拿手機上面的照片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看?)有。因為這個工人之前有來過台灣。」「(這是何時給他看的?) 我朋友LINE給我是四月份,他給我大概前後那個時間點我就給王信傑了。」「(為何要傳焊工考試的照片給你?)因為我申請國外提供他有焊的,工人現場有焊的圖片給王信傑,確保他挑到符合他要的工人條件。」「(為何你們之前都只有提供履歷表、證照,沒有提供焊工考試的照片?)因為之前他都說,要過去挑人,他要過去看工人技術,你們講的不準,他過去看較準確,我們公司提供給他的是他要的工作條件,後續我才再請國外仲介公司提供工人技術測試的部分。」「(你們提供履歷表、照片、焊工考試的照片,都是王信傑去越南選工之前?)對。」「(在你們跟被告公司簽立契約之後,到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去越南選工之前,王信傑有到越南你們外國的仲介公司過?)有。」「(王信傑是跟何人一起去的?)第一次是跟另一家仲介公司的鍾錫正去的。」「(王信傑看過後有何反應?)有說我們的工人技術,那次挑不到他要的工人,技術不是很成熟。」「(有曾經談過說你們只要提供相關的履歷表、證照就可以了?)王信傑有這樣說過,但我提供給他他還是說要看人、測試技術。」「(所以王信傑有曾經談過說你們只要提供相關的履歷表、證照就可以了,不用親自去選工?)他有提過。」「(這樣跟你們有談到說要親自選工的條件就不一樣了?)因為提供的履歷表他覺得不是很洽當,他覺得還是親自跟工人洽談、看工人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142 頁),復有電焊工履歷表、證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99頁、第123 頁),足見原告確有提供多位符合被告要求之電焊工人選讓被告公司選擇,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至越南選工,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公司曾知道我去越南,以電話通知我再去看1 次,但我沒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益見原告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履行,提供電焊工人選讓被告公司選擇。參以原告依契約辦理後,經行政院勞動部分別以105 年5 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19608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重新招募外國人7 名」、105年8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616017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9 名」,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則原告既已系爭契約就被告需求提供勞工予以挑選,並經勞動部許可招募,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甲方( 即被告) 委託乙方(即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每名法定基本工資一個月。二、服務費:每名每年新台幣貳仟元。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6 條分別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㈠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㈡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基上,原告受被告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及引進外籍勞工後之各項作業,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兩造雖約定原告於引進外籍勞工後,被告須按年給付雇主服務費予原告,且原告依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依法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是於原告開始依系爭契約開始從事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之前置作業,以至外籍勞工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被告倘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勢將導致原告受有如依系爭契約繼續受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事務,而得預期獲取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準此,由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以觀,被告於原告已依約開始從事招募外籍勞工之作業後,終止系爭契約,雖為法之所許,然此將致原告受有前述預期利益之損失,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

⑵、至於被告抗辯:本件被告至多招募外國人9 名,原告卻重覆申請可招募外國人16名,疑有敲詐之嫌云云,然經本院以卷附105 年5 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19608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重新招募外國人7 名」、105 年8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616017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9 名」之函文,向勞動部分函詢是否表示被告公司招外國人16位?抑或僅有9 位?經該局函覆:前開招募許可函係屬不同申請案(一為重新招募申請案,一為初次招募申請案),且該公司總計可以引進16個人等語,有勞動部106 年8 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1596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173頁),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3、被告並無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查被告辯稱係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符合被告要求4G以上電焊工,期間還寄發存證信函拖延時間,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提供多位符合被告要求電焊工人選讓被告公司選擇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依契約辦理後,經行政院勞動部分別以105 年5 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19608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重新招募外國人7 名」、105 年8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616017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9 名」,亦如前述,則原告既已系爭契約就被告需求提供勞工予以挑選,是被告以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符合被告要求4G以上電焊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並無可採。此外,被告就其終止系爭契約,有正當理由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款約定:「甲方蓄意延滯或不履行本契約、擅自解約、自身要求終止契約或拒受領乙方所招募引進、接續聘僱之外國人時,依每名受聘僱之外國人薪資三個月賠償乙方,作為業務損失費用,另亦須賠償外國人因故之損失。」,由其文義觀之,其所謂「擅自解約」、「自身要求終止契約」,應即係指終止被告委託原告招募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而言,並非約定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性質非懲罰違約金,而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是上開約定,乃指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款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即按該約定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意,則原告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被告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據上開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條第2 款規定,依每名受聘僱之外國人薪資三個月賠償,而本件原告協助被告招募16名外國人,已如前述,復依被告提出聘僱勞工條件表所載,薪資為每月20,008元(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60,384 元【計算式:16(人)×20,008(薪資)×3 (月)=960,384 】。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既告同時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款、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之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款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則就原告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請求權部分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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