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24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體損失險(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訴外人杜謹宇駕駛承保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而來追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承保車輛毀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432元(含零件8,227 元、板金1,600 元、工資1,875 元、烤漆8,730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以20,432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1月15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21972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至26、第29頁至3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29頁至31頁),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臺1 線公路往莿桐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及於該路段停等紅燈之承保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因而撞擊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並無疑義。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0,43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第16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8,227 元、板金1,600 元、工資1,875 元、烤漆8,730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2 月10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0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697 元(8,227 -2,530 =5,69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530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1,600 元、工資1,875 元、烤漆8,730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902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 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227×0.369×10/12=2,53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