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號
- 原告
- 許旺樹即騰毅企業社
- 被告
- 致茂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前為原告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向原告借款,並交該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請款單、估價單及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前為原告預供25萬元為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 │ 1 │臺灣中小企業│AW0000000 │104.11.15 │104.11.16 │100,000元 │ │ │銀行蘇澳分行│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AW0000000 │104.10.31 │104.11.2 │100,000元 │ │ │銀行蘇澳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