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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號

原告
許旺樹即騰毅企業社
被告
致茂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前為原告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向原告借款,並交該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請款單、估價單及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前為原告預供25萬元為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
│ 1  │臺灣中小企業│AW0000000 │104.11.15   │104.11.16 │100,000元     │
│    │銀行蘇澳分行│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AW0000000 │104.10.31   │104.11.2  │100,000元     │
│    │銀行蘇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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