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6號原 告 建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佩玲 被 告 甘鎵銘 柯少鈞 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然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仍未獲置理。而目前上開房屋仍為被告占有中,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 15,000元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原為:「⑴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⑶被告應連帶給付7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⑷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15,000元。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柯少鈞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甘鎵銘、黃英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甘鎵銘、黃英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建物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證,而被告柯少鈞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之 租雖至107 年6 月30日始屆至,惟之被告等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故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給付租金,逾期終止租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復經到場之被告柯少鈞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兩造之租賃契約自105 年3 月1 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05 年3 月1 日起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止共6 個月之租金(原告稱現已給付104 年9 月之租金 15,000元完畢),則扣除已給付之104 年9 月租金,以及被告3 萬元押租金可扣抵2 個月租金,則至租賃契約終止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45,000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05 年3 月1 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金105,000 元,以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4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105,000 元,合計150,000 元,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