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6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駿凱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沛祺 被 告 林騰宥即林志駿即林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中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元(第一審裁判費叁仟零玖拾元、公示送達費用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凱俊環境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林沛祺、林騰宥(即林志駿亦即林維德)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分成①32,000元②80,000元2 筆),約定於105 年12月2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2.65% (即年息4%)計算。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經簽立借款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憑。(二)惟被告①部分自104 年7 月26日;②部分自104 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付本息,尚欠本金①229,292 元、②50,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約定書第5 第1 款:任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被告未依繳款,因此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被告等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約定書、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59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