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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年度六勞簡字第 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温文昌

  • 當事人
    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周健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勞簡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豪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周健宏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設立地址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0樓之1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之上班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且原告之工資亦係由被告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有薪資條在卷可參,堪認兩造已就履行債務義務之地(即雲林縣斗六市)之約定為意思表示合致,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尚非有據,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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