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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相對人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159,762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2 張,聲請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本票債權不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關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9,752元 (由聲請人預納)臨櫃手續費 10元合 計 159,762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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