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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柯仁傑
代理人
柯漢忠
代理人
陳韻茹
相對人
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6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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