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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柯仁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一、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0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法訴訟法第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9條前段亦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查本件上訴狀之末端僅記載具狀人為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電腦繕打列印,未蓋章公司之大小章),僅訴訟代理人雷皓明律師(蓋章)。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不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補正,另訴訟代理人雷皓明律師亦未提出第二審之民事委任狀等,均應一併補正。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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