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陳宏瑋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伶律師
- 被告
- 蓁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ㄧ○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煬公司)之經銷商,協助凱煬公司處理太陽能工程業務。原告於分別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9日、105 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由原告銷售被告營業項目之業務。原告於104 年9 月初介紹訴外人陳宏章委任被告辦理屋頂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並於104 年9 月18日與凱煬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詎料被告於發放系爭工程第1 、2 期承攬報酬後,竟不願意給付原告第3 、4 期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9,910 元。復被告於另案業主林適文之工程案,因可歸責於自身之工程延期而需折讓9萬元予林適文,此與原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無關,被告卻無故要原告負擔一半之金額,並於原告業務獎金中竟自扣除4萬5,000 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此從原告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得自行裁量決定是否招攬業務,以完成其職務,並無業績壓力等問題,更得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及作息時間、無庸每日進入公司、可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及作息時間等,顯見原告並不受被告監督指揮;再者,就經濟上之從屬性而言,原告僅為被告之業務承攬人員,已如前述,若被告積極招攬業務,雖有助於被告之營利及獲利,但更重要者在於為自身或取業務承攬報酬,其具有獨立裁量之權,非僅如一般勞工係依附於公司而為公司提供勞務而已,故應認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僅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稱原告係受被告僱用從事於業務承攬工作,應無理由。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8 萬9,910 元部分,係銷售予訴外人陳宏章第一期50KWP 之業績獎金,因原告違約將公司開發之第二期案件轉借予他人施作,並由訴外人陳宏章投資,被告因此不發第3 、4 期獎金予原告,此部分亦經原告同意將該獎金用以補償開發獎金之用云云,然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係分開且獨立之工程,並無關聯,訴外人陳宏章無承諾將第二期工程交由被告施作,況其欲將第二期工程交由何人施作,亦非原告可決定。
㈢、又被告並不否認折讓訴外人林適文之金額為9 萬元,僅抗辯原告負擔4 萬5,000 元,乃兩造協議後之結果云云,原告否認之,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被告僱用從事於業務承攬工作,被告於兩造合約期間,私下印製他公司之名片,並將被告公司客戶林適文、陳宏章之案件轉借予他公司承作,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合理解決方法,原告不思以正當程序處理,竟扭曲事實請求業務獎金,實無理由。有關原告請求之8 萬9,910 元部分,係銷售予訴外人陳宏章第一期50KWP之業績獎金,因原告違約將公司開發之第二期案件轉借予他人施作,並由訴外人陳宏章投資,被告因此不發放第3 、4期獎金予原告,此部分亦經原告同意將該獎金用以補償開發獎金之用;另折讓予林適文9 萬元部份,其中4 萬5,000 元由原告負擔,乃兩造協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報酬,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初介紹訴外人陳宏章委任被告施作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被告僅發放系爭工程第1 、2 期承攬報酬予原告,且拒絕給付意給付第3 、4 期之承攬報酬8 萬9,9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工程契約書、太陽能業績結算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宏章於106 年9 月19日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證人有無太陽能工程目前完工的部分,總共有幾K 瓦?)目前完成是99點多K 瓦,…。」、「(原告訴代問:99K 瓦是幾次完成?)分二次。」、「(原告訴代問:第一次委託哪家業者完成?)當初是透過宏瑋關係與蓁荳簽約,蓁荳是凱煬的經銷商,事實上是由凱煬完成。」、「(原告訴代問:第二期工程是由哪家幫你完成?是富凱工程。)」、「(原告訴代問:當初為何沒有繼續給凱煬公司做?)跟蓁荳這邊合約是在104 年9 月簽訂合約,約定完成完工日期是在104年年底,但因故延宕至105 年9 月尚在施工,本人先收到凱煬發給交機證書大約是在10月,所以整整延宕將近一年。」、「(原告訴代問:這是第一期嗎?)這是針對第一期部分。」、「(原告訴代問:後續第二期就另外找別人嗎?)二期部分,是因每年度的台電購電價金會逐年遞減,當初104年價金跳到105 年已經遞減一次了,第一期案場一直到9 月份尚未完工,完全沒有辦法預期有辦法完成第二期,所以只好另行委託廠商第二期施作。」、「(原告訴代問:所以第二期沒有答應要給凱煬公司做?)當初並沒有承諾這塊。」、「(法官問:證人有讓蓁荳公司承作不滿意,可否具體陳述?)關於104 年承購價大約是將近6 元的電價,約定是在104 年年底要完工,結果至105 至3 月時才由宏瑋告知我說,因為行政關係有拖延到,應該是管轄將能源局改成屏東縣政府的關係,所以有拖延到行政程序,但是一直到5 月時也都沒有進料就一直拖,我有打電話去時,還說我們在趕了,一直拖延到9 月份的時候,我再去電凱煬部分,凱煬才說有進到什麼程序了,後來一直到簽結之後,後續我一直想說有沒有說後續要做退款的動作,其實退款這件事情,我一直都沒有收到通知,宏瑋一直都沒有說,是我主動詢問說那何時要退。」、「(法官問:所以第一期完成本來就沒有意願讓蓁荳繼續下一期工程?)對。」、「(法官問:原因就是工程延宕?)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第6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宏章,與原告並無僱傭或利害關係,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當無干冒成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係透過原告介紹,且與證人陳宏章簽訂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並完成該工程第一期部份,然因被告施作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延宕,且無法達成證人陳宏章要求之完工條件,證人陳宏章無意願讓被告繼續施作,方另行委託富凱公司施作第二期施作,應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將公司開發之第二期案件轉介予他人施作,並由訴外人陳宏章投資云云,即難採信。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透過原告介紹,並與證人陳宏章簽訂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且完成該工程第一期部份,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又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約定造價為6萬元/KWP,且實際完成之設置容量為是49.9 5KWP ,則該工程總價應為299 萬7,000 元。又兩造約定業務獎金以實收工程款金額5%計算(簽約金:1%、圖面確認:1%、材料進場:2%、完工尾款:1%),此有業務承攬酬傭表、太陽能光電業績計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20頁),且原告已領取簽約金及圖面確認之承攬報酬共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領取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之承攬報酬8 萬9,910 元(計算式:299 萬7,000 元×3%=8 萬9,910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業務獎金中竟自扣除4 萬5,000 元,並折讓予林適文部份,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並提出太陽能業績結算表以證明原告同意以其業績獎金折讓公司之損害,經本院核閱該業績結算表,可知該表係被告製作,且無折讓等語之記載,縱原告於該表之簽名,僅能證明被告係按結算表上計算之金額,支付報酬予原告,尚難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折讓4 萬5000元;再證人劉啟賢雖到庭證稱:當天原告與陳經理(即被告法代陳宗賢)討論案件外流造成公司損害,要扣原告之業績獎金,當時我有在現場,但公司有兩件案件外流,我不清楚陳經理要求原告要賠償哪個案件,亦不清楚賠償金額,且原告並不承認其造成公司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顯見證人劉啟賢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同意以其業績獎金折讓公司損害,況兩造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書亦無約定被告有自報酬扣除公司損失(即折讓金額)之權利,被告施工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無由原告負擔一半折讓金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讓之報酬4 萬5,000 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原告自得併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報酬13萬4,9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 月26日(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6 年6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