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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原告
黃劉錦
被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有營運上資金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被告為簡化另行支付利息之繁瑣,故要求原告先扣除利息15,000元後再為借款,並同意借款清償日為同年2 月25日。雙方既經言定,原告旋於同日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以臨櫃填載匯款單之方式,匯款新台幣485,0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則簽發發票日106 年2 月5 日、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SK0000000 號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上開借款清償日屆至,被告仍拒絕清償。屆期經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惟既未選任清算人,以所有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 項),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106 年11月9 日函可參,故於清算之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並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江元對原告之主張表示認諾,其餘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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