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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原告
吉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被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6333344810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卷第17頁),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字第3 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28日為被告承攬運送作業,運送費含稅價新臺幣(下同)166,559 元、7,560 元、16,504元,共190,623 元,被告拒不付款,為此,原告乃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23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本件債權尚有糾紛,被告未便照付,故提出異議等語。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江元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 份為證,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等人經合法通知,雖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本件債權尚有糾紛云云,惟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敘明有何糾紛及證據為何,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62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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