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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原告
林建文
被告
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

      王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簽發,被告王勝勇背書,票號HW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75,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9 月2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僅清償2萬元,尚有155,000 元未清償,故減縮請求為155,000 元,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55,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勝勇對於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也是被害人,原告應先對發票人求償等語。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王勝勇雖以前詞為辯,惟背書人應與發票人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當無向發票人求償無著後,才得向背書人求償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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