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他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他字第2號
- 原告
- 即上訴人
- 江峻鴻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
-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44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六勞簡字第1 號給付工資事件,第一審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上訴第二審,業經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第2號判決確定,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第一審經被告預納1,104 元證人日旅費,嗣原告上訴第二審時,復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1,905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4 元,被告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05 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