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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34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小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于家偊即于惠麗
訴訟代理人
包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3 日送達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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