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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76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76號

原告
潘雪貞
被告
大北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被告
陳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金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北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玲,於民國105年1 月13日雙方電話商討向上儲蓄互助社預定105 年4 月18日前往日本東北賞櫻5 日遊,原告已招募該互助社含原告共9 人,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於105 年1月14日代墊訂金200,000 元,並匯入被告陳佩瑜郵局戶頭,且兩造於105 年1 月19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被告等收受上開訂金後,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經被告大北環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覆未達出團20人,即不出團,迨原出團日4 月18日過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向雲嘉南旅遊品質保障協會投訴陳情,經該會取得被告大北環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秀玲同意退還訂金200,000 元,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履行。

㈢、嗣被告已清償訂金200,000 元,惟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即106 年2 月20日止之利息並未清償,經計算利息為11,000元,而被告陳佩瑜為收受郵匯款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北環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大北環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償還訂金200,000 元,被告即使已償還前揭訂金,亦應再為給付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即106 年2 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11,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系爭契約書、台中英才郵局00183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據,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係「向上儲蓄互助社」,並非原告,此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再查,訴外人向上儲蓄互助社係依儲蓄互助社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有儲蓄互助社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向上儲蓄互助社有法人格,應可認定,則依上開事證而言,系爭契約書當事人應係訴外人向上儲蓄互助社及被告大北環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縱然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將200,000 元匯入被告陳佩瑜郵局戶,並與被告大北環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不得逕認原告即屬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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