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6號原 告 林綉縀 被 告 林憶如即建霆企業社 張鉛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持有被告林憶如即建霆企業社(下稱林憶如)所簽發、被告張鉛奇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2 月17日,下稱系爭支票)1 紙,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債務人林憶如、張鉛奇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19號支付命令在案。嗣雖僅被告林憶如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莊秀樺未經被告林憶如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印章所簽發等語置辯(參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可見其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上開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張鉛奇,故張鉛奇應同列為本件被告,是本件之被告應為林憶如、張鉛奇等2 人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鉛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林憶如所簽發、被告張鉛奇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詎系爭支票於106 年2 月17日屆期,嗣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被告自應連帶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憶如、張鉛奇等2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林憶如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憶如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交付印章委請訴外人莊秀樺代領支票時,訴外人莊秀樺未經被告同意,持被告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盜蓋後並簽發,被告業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6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鉛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林憶如所簽發、被告張鉛奇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嗣於支票屆期後經提示而遭退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19號卷第3 頁),並為被告林憶如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張鉛奇迭經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舉證責任云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謂。經查: 1、被告林憶如於106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偽造的?)是。不經我同意的狀況下開出去的。」、「(上面的章是你支票的印鑑章?)是。」、「(你是將支票的空白支票跟印鑑章都交給莊秀樺?)對。」、「(有概括授權莊秀樺使用?)無。」、「(你有無跟他約定使用的方式?)我請他幫我代領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堪認被告林憶如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印章為真正,則被告林憶如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之作成未經其授權,有違被告林憶如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遭訴外人莊秀樺盜用,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節,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莊秀樺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證人莊秀樺到庭,然證人莊秀樺仍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以裁定裁罰3,000 元,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50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支票之作成未經其授權,有違被告林憶如本人意思乙情,無法使本院得出其前開抗辯為真實之心證。職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因證人不到庭而致事實不明時,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作成未經其授權,有違被告本人意思所簽發之事實,尚無足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憶如、張鉛奇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憶如、張鉛奇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