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號原 告 王燦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泉 被 告 天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南 訴訟代理人 曾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嗣民國106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03 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斗六工業區光明段121 地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透過法院拍賣方式取當時由被告使用中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坐落該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辦公廳舍等地上設施(下稱系爭建物)。嗣兩造於100 年12月6 日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之對價向原告買受。兩造並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本約不動產簽約日前,若有應繳而未繳之稅捐費用:如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悉由甲方負責繳清。」而甲方依上開不動產契約所示,係指被告。 ㈡、查前開由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其101 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然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清,惟被告並未繳納,致本稅及滯納金共162,740 元最後由原告繳清。茲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且經法院和解,製有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既未繳納,原告自得據兩造買賣契約書及和解筆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已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地上權轉移所需費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皆由被告概括承受,另支付原告1,000,000 元。另協議原告不得再請求支付任何費用,或另名目為任何求償行為,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100 年12月6 日原告將系爭建物及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以11,500,000元出售給被告,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 年度系爭建物房屋稅由原告繳納162,740 元;兩造因前揭買賣之款項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等節發生爭議,本件被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坐落之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嗣由本件被告上訴後,兩造103 年10月13日於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協調會議達成協議,會議結論第2 條載明「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以及自拍得到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新臺幣100 萬元計等費用,皆由天綾實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1 條載明「雙方同意依103 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斗六工業區光明段121 地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履行,…。」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總局房屋稅101 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103 年10月15日斗工服字第1036111996號函及所附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11頁、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50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房屋稅款162,74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即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第2 條所示之1,000,000 元,有無包含房屋稅在內?經查: 1、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筆錄第1 條內容:「雙方同意依103 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斗六工業區光明段121 地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履行,…。」等語,可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自當構成兩造和解之部分,而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第2 條之約定:「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以及自拍得到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新臺幣100 萬元計等費用,皆由天綾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概括承受。」等語,而「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及「自拍得到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新臺幣100 萬元」等三者間,均以頓號區隔,並逐項條列,於該條款新臺幣之前並未記載「共計」「計」或與之有相同意義之詞。再對照和解筆錄第3 條內容:「依買賣契約暨上開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10月13日協議,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款共計新台幣1250萬元(即地上權及未保全登記之建物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1150萬元,以及自拍賣取得至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新台幣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 頁),業已明文記載自拍賣取得至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100 萬元,以及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102 年度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稅單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十天內如數給付稅單所記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顯然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之「100 萬元」並未將「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包含在內,甚為明確。 3、準此,本件房屋稅既未包含在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之「100 萬元」內,則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 條所載「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皆由天綾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概括承受。」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2 度係我們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然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中之房屋稅應由本件被告負擔,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稅162,74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稅162,740 元,惟按原告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就此種訴訟為審判時,如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62,7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