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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原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曾守義
被告
敦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壁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且經屢次催討,償還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6 年8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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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發票日    │   金額     │發票人          │
│號│          │          │  (新台幣) │                │
├─┼─────┼─────┼──────┼────────┤
│1 │MD0000000 │105.08.31 │280,727元   │敦煌營造有限公司│
├─┼─────┼─────┼──────┼────────┤
│2 │MD0000000 │105.09.30 │280,727元   │敦煌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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