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 原告
-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甄秝
- 訴訟代理人
- 曾守義
- 被告
- 敦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壁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且經屢次催討,償還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6 年8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日 │ 金額 │發票人 │ │號│ │ │ (新台幣) │ │ ├─┼─────┼─────┼──────┼────────┤ │1 │MD0000000 │105.08.31 │280,727元 │敦煌營造有限公司│ ├─┼─────┼─────┼──────┼────────┤ │2 │MD0000000 │105.09.30 │280,727元 │敦煌營造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