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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原告
蔡麗華
被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635064660 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卷第15頁至17頁),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有原告陳明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嗣經原告按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原告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本件債權尚有糾紛,被告未便照付,故提出異議等語。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江元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以被告名義所簽發,而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卷第3 頁至4 頁),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等人經合法通知,雖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本件債權尚有糾紛云云,惟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敘明有何糾葛及證據為何,自難採信,併此敘明。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106 年3 月15日│1,000,000元 │SK0000000 │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23日│ 500,000元 │SK0000000 │106 年3 月23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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