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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告
蔡美芳
訴訟代理人
徐忠敏
被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 關於利息起算日「105 年7 月6 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7 月6 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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